原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博某某供电分公司。
负责人:杜洪亮。
委托代理人:靳英英,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昊鑫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博某某南刘陀村。
法定代表人:朱旭峰。
原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博某某供电分公司与被告昊鑫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博某某供电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靳英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定昊鑫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博某某供电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所欠电费66637.14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被告2012年3、4月共欠电费66637.14元,原告多次向其催缴未果,请依法判决。
保定昊鑫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保定昊鑫橡胶制品有限公司2012年3月用电量为34200度,欠缴电费28723.90元,2012年4月用电量为48600度,欠缴电费40937.14元。
本院认为,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原告已经向被告保定昊鑫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进行了供电,被告理应按照用实际用电量支付电费。关于原告起诉的利息,因为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保定昊鑫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博某某供电分公司电费66637.14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3元,由被告保定昊鑫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文一
书记员:徐世彬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