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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冀州供电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冀州市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冀州供电分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冀州区和平路南。
负责人:李华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冀州市分公司,地址:衡水市冀州区和平路4号。
法定代表人:田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珊珊,河北凌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保海,男,汉族,1973年8月1日出生,冀州市人,现住本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文,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冀州市甲乡乙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双利,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士正,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冀州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冀州供电公司)因与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冀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联通冀州分公司)、被上诉人张保海、冀州市甲乡乙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乙村委会)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2016)冀1181民初1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冀州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上诉人中国联通冀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珊珊、被上诉人张保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文、被上诉人乙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士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冀州供电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张保海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张保海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电力局工作人员到场错误。村委会在庭审中承认每人每天100元雇佣三名人员将电力线放下,受雇人员也承认是村委会给付工资受村委会雇佣,而一审法院对该事实在判决书中未提及,而是作出电力局工作人员到场处理线路的认定,显然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定联通线路捆绑在上诉人的线杆上错误。一审法院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线路捆绑在上诉人的线杆上,事实上联通的线路拥有独立的线杆,也没有捆绑在上诉人的线杆上。3、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任意让其他单位所有的线路捆绑在电力线杆并致其折断错误。上诉人从未允许任何单位、也没有任何单位的线路捆绑在电力线杆上。退一步,即使线路在电力线杆,也不是电力线杆折断的原因。上诉人的电力线杆在原地安全运行多年,如果没有被上诉人张保海的砍树行为,它依然会安全运行,而一审法院认为是上诉人任意让其他单位所有的线路捆绑在电力线杆上造成电力线杆折断显然是错误的。二、上诉人没有义务保证被上诉人张保海施工安全。首先,上诉人没有接到张保海要求在电力保护区内施工的申请,上诉人也没有派出施工人员,因此无义务保证其安全。其次,张保海看到线路未放下,为了保证线路安全,其就不能施工。正是因为被上诉人张保海违法施工造成自己受伤,损失应自负。再者,张保海故意让树倒向通信线路,造成电力线杆折断,其是故意行为,责任应自负。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为法律规定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上诉人电力线杆多年来一直合法安全运行。它的折断是因为被上诉人雇佣人员砍伐树木,故意让树木倒向联通通信线路,导致通信线路中的钢绞线兜断了电力线杆,造成被上诉人张保海受伤。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相反,被上诉人张保海应承担破坏线路的责任。而一审法院却依据此条款认为上诉人是侵权责任人,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有误,应当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保海诉请。
中国联通冀州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上诉人的线路系静态的,不可能“导致”砍落的树木倒在钢绞线上,砍落的树的倒向系人为操作,而非静态的线路操控。其次,经查看现场,上诉人的线路均在被上诉人所属的线杆的北侧,而被砍落的树木也是向北侧倾倒,即使上诉人未落线也不可能存在上诉人的线将电线杆带折的情况,因为线在电线杆的北侧,客观事实不能实现。第三,经上诉人查看现场,紧贴线杆同时在线杆南侧的钢绞线系广电公司所有,而且广电公司的钢绞线与上诉人公司钢绞线极其相似,非专业人员无法辨别。根据被上诉人村委会的陈述,村委会仅仅是通知了电力公司及联通公司落线并没有通知广电公司落线,也就是广电公司的钢绞线始终悬挂在电线杆南侧,结合现场的实际情况,可以排除联通公司线路带折电线杆的可能性。第四,根据各方陈述,联通公司已经派员到现场配合落线,联通公司并不知道被上诉人村委会及张保海所要砍伐的树木在何处,联通公司仅仅按照村委会的要求落线,未要求的部分,联通公司无义务主动落线。在伐树过程中,如果确实存在联通公司未落线影响伐树的情形,被上诉人村委会及张保海应停止伐树,请求联通公司继续落线予以配合。综上,一审法院虽去现场勘查,但仍未查明事实,至少遗漏了对广电公司线路相关事实的审理,进而作出了错误的事实认定。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同时适用法律错误,进而作出了错误判决。一审法院主观认定明知线路影响施工对应落线的线路没有及时落线,造成钢绞线带折电线杆砸伤张保海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承担50%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并不明知哪里的线路影响施工,同时也没有法定义务主动落线。上诉人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一审法院依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本案中不是侵权人也不存在侵权行为,更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推定有责任的情况。本案事故的发生起因在于被上诉人张保海伐树过程中的错误指挥以及在明知危险存在的情况下继续实施伐树行为,系其单方过错。对被上诉人张保海受伤上诉人予以同情,但是上诉人不应为他人的过错买单。根据上诉人在上诉状第一条中阐明的事实,上诉人的线路不可能带折被上诉人电力公司的线杆,所以一审法院推定上诉人存在过错承担责任不成立。三、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多次向法庭陈述《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及《河北省电信设施建设及保护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伐树,上诉人不存在落线义务,而是由伐树人上报上诉人同意后由伐树人自行采取措施同时不得危害上诉人的电信设施。所以无论上诉人在此次伐树活动中落线与否,均不存在过错也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为上诉人强加义务,作出违法判决。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张保海辩称:请求撤销原判,我方不承担35%的责任,应承担20%。
被上诉人乙村委会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保海一审诉讼请求:1、要求乙村委会、冀州供电公司、中国联通冀州分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10万元。2、乙村委会、冀州供电公司、中国联通冀州分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乙村委会为了满足供电所需对本村电力进行增容,要求村民对自己房前屋后影响施工的树木进行砍伐。村委会联系电力公司和联通公司将影响砍伐工作的电力线路和联通线路落下。2015年8月17日早上电力局工作人员将电力线路全部落下,联通工作人员李鹏程到现场后,将张岗山房东边联通线路落下,房西边由于绑在电力局电线杆上的联通线路和钢绞线搅在一起,故此对该段线路网线没有落下,导致被砍落的树木倒在了钢绞线上,钢绞线带折了电线杆将张保海砸伤。原告当天被送往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产生医疗费79827.94元。另查明,原告张保海2015年参保新农合意外险,中国人寿冀州支公司赔付了医疗费35645.18元,并已履行到位。
一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不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其受雇于乙村委会进行伐树,而是张保海与卖树方张岗山之间的买卖行为,且被告乙村委会通知了电力部门和联通部门进行落线,完成了自己的所在职责,被告乙村委会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故此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乙村委会不承担民事责任;冀州供电公司对于捆绑在属于其单位所有的电线杆上的线路没有进行及时解决,任意让其他单位所有线路捆绑在电线杆上造成了电线杆的折断,给原告造成伤害应承担15%的监管不力的过错责任;中国联通冀州分公司明知属于己方的线路影响工程施工对应落下的线路没有及时落下,造成钢绞线带折电线杆砸伤原告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承担50%;原告在树木砍伐过程中看到钢绞线没有完全落下还继续砍伐树木,在第一棵树砸到钢绞线上后,原告张保海没有组织其施工人员停工,而是继续指挥砍树,造成第二棵树又砸到钢绞线上造成电线杆折断砸伤原告,故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此承担35%责任。原告产生医疗费79827.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出院、复查势必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400元。扣除新农合意外险赔付的35645.18元外原告的实际损失为47082.76元。被告冀州供电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7062.41元;被告中国联通冀州分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3541.38元;原告张保海自行承担35%的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冀州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保海各项损失共计7062.41元;同期内被告中国联通冀州分公司赔偿原告张保海各项损失共计23541.3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冀州供电公司负担120元,被告中国联通冀州分公司负担400元,原告张保海负担28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查明事实。

一、撤销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2016)冀1181民初1718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衡水市冀州区供电分公司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张保海各项损失共计7062.41元;同期内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衡水市冀州区分公司赔偿被上诉人张保海各项损失共计11770.69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保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衡水市冀州区供电分公司负担120元,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衡水市冀州区分公司负担200元,被上诉人张保海负担4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衡水市冀州区供电分公司负担300元,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衡水市冀州区分公司负担150元,被上诉人张保海负担150元。预交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在执行中一并折抵。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树峰 审判员  崔清海 审判员  吕国仲

书记员:王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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