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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元某某供电公司与河北烟草公司石家庄市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河北搜才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元某某供电公司,住所地元某某人民路17号。
法定代表人杜根平,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民,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钱慧明。
被告河北烟草公司石家庄市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春怀,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芳,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臻,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班元飞,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搜才商务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建业,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然,xxxx年xx月xx日出生,该公司职员。

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元某某供电分公司诉被告钱慧明、被告河北省烟草公司石家庄市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志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审理中,被告河北省烟草公司石家庄市公司申请追加河北搜才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2015年9月10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元氏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元氏电力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建民、被告钱慧明、被告河北省烟草公司石家庄市公司(以下简称烟草公司)委托代理人申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委托代理人班元飞、被告河北搜才商务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搜才公司)委托代理人陶然到庭参加了诉讼。2016年2月3日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建民,被告烟草公司委托代理人申芳到庭参加诉讼,其他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元氏电力公司诉称,2015年4月28日下午3点左右被告钱慧明驾驶被告烟草公司的冀AXXXX7白色依维柯送货车,在马村村北土路上挂住了正在使用的733泉村线马村东北台区变台拉线后将2根变台线杆拉断,造成大面积停电,给供电公司造成很大损失,经多次联系被告烟草公司、平安保险、钱慧明,均拒不赔偿损失,故诉至贵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被损坏电力设施等各项赔偿款62584元。
被告钱慧明辩称,没有意见。
被告烟草公司辩称,原告诉求我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钱慧明与我司没有建立劳动关系,不是我司职工,因此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保险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
被告搜才公司辩称,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15时30分被告钱慧明驾驶车牌号为冀AXXXX7的轻型厢式货车沿马村村北田间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固定变压器的拉线相挂,造成电力设施、部分家用电器及农作物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元某某公安局第13013282015505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钱慧明负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被告钱慧明驾驶车辆造成电力设施损害的事实均没有异议。庭审中原告主张由于被告钱慧明的行为造成电力设施等损失,元某某交警队对造成的损失委托元某某价格认定中心进行了价格鉴定,鉴定结论为变压器及电杆等损失为42409元,人工费及车辆费用为11100元,青苗补偿费1521元,村民电器损失为5094元,以上各项合计60124元,鉴定费2460元,共计损失为62584元。原告庭审中提交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票据。被告方对此鉴定结论书经质证后均提出异议,不予认可,认为鉴定程序不合法,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本院准许后,本院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电力设施等进行评估,2015年12月22日做出公估报告,评估结论为损失共计25637.87元(其中包括水泵200元,青苗费1521元,电脑主机电源200元)。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对该公估报告质证后对公估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结论有异议,认为与上次物价部门做出的鉴定结论相差较大,认可第一次鉴定的数额。被告烟草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与被告烟草公司承担责任无关系,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其他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方在庭审中对青苗费、群众家庭设备损坏称已赔偿,但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被告钱慧明在庭审中提交青苗赔偿票据一张,证明经交警协商已经赔偿了村民,原告质证后称小麦损失不只是钱慧明赔偿的这些。
另查明,冀AXXXX7的轻型厢式货车登记在被告烟草公司名下,被告烟草公司与被告搜才公司签订物流外包合同一份车辆实际由被告搜才公司支配,被告钱慧明系被告搜才公司职工,被告烟草公司提交的钱慧明与被告搜才公司的劳务合同和物流外包合同各一份,被告搜才公司质证后没有异议,原告方也无异议,其他被告均没有异议。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平安保险对此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首先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应由侵权人按责任承担,投保商业三者险的,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保险合同赔偿。本案被告钱慧明驾驶的冀AXXXX7轻型货车将原告的电力设施因事故造成损坏,经元某某交警部门认定为被告钱慧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钱慧明系被告搜才公司职工,属职务行为。因被告钱慧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因此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内予以赔偿。原告元氏电力公司的损失因其提交的价格鉴定结论存在鉴定程序不合法,被告方不予认可,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评估部门进行财产损失评估,评估结论为损失共计25637.87元(其中包括水泵200元,青苗费1521元,电脑主机电源200元)。虽然原告方对此公估报告提出与第一次鉴定结论相差太大,但该评估程序合法,因此本院对该公估报告予以认定。对该公估报告中的水泵200元、青苗费1521元、电脑主机电源200元,因原告方未提交已赔偿受损方的证据,被告钱慧明提交的青苗赔偿票据,能证实被告钱慧明已实际赔偿青苗费,因此对该部分损失,不应由原告所得,应由实际受损人另行主张。故原告电力公司的实际损失应为23716.87元。因此被告平安保险应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电力公司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电力公司损失21716.87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钱慧明、搜才公司二次开庭时未到庭,适用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元某某供电公司2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元某某供电公司21716.8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2元,由被告河北搜才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志强

书记员: 张正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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