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任县供电分公司与任县翔君铸造厂、孟某某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任县供电分公司。住所地:任县任城镇建设路**号。负责人:申振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宇坤,女,该公司法律专责。委托代理人:时宜,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县翔君铸造厂(任县安利机械厂)。住所地:任县邢湾镇王村。法定代表人:孟某某,该厂厂长。被告:孟某某。

原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任县供电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电费42967.8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国网河北任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文件冀电人资(2015)49号《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关于设立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宁晋县供电分公司等51家分公司的通知》,子公司改为分公司,因此国网河北任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任县供电分公司,即本案原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任县供电分公司。被告系原告用电客户,自2009年被告拖欠原告电费,至2009年11月共计拖欠42967.80元,原告每年多次派遣相关工作人员到被告处催要,被告一直以不是自己真正拖欠电费实际另有他人为由拖欠电费,现已经拖欠多年,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万般无奈,只得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电费并支付相应利息,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任县翔君铸造厂、被告孟某某辩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事实,电力局的电费不是我欠下的。原邢湾派出所所长周志朝、任县公安局李红羊、孟坤亮和我一块做的铸造厂,在干厂期间原材料及成品说的很清楚,谁也不欠谁的。周志朝说要自己干,叫电力局王晓磊、派出所周志朝、黄计国与我一块看了电表记录,周志朝是派出所所长,XX均是原邢湾电力所所长,他俩商议欠下电费。王晓磊就把容断器给拿走了,我从没有欠过电费。后来周志朝把车间电炉铜圈两个、气泵两台、电焊机两台,成品、半成品、原材料及生产工具等一切能干活的东西都拉走了,周志朝承包期间里面工人全部是由周志朝找的,以前老工人一个也没有,电费是周志朝欠下,就因为周志朝势力大,所以把东西都拉走了,导致厂里不能干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0月、11月,原告向被告任县翔君铸造厂供应电,被告任县翔君铸造厂拖欠原告电费42967.8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任县翔君铸造厂催要所欠电费,被告任县翔君铸造厂没有支付。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0229王村线09年10月份收费报表、0229王村线09年11月份收费报表、明细分类帐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原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任县供电分公司与被告任县翔君铸造厂、被告孟某某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任县供电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袁宇坤、时宜、被告任县翔君铸造厂法定代表人孟某某、被告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任县翔君铸造厂使用原告所供的电,应当支付所欠电费,逾期不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至电费付清日止。因本案电费是被告任县翔君铸造厂所欠,应由被告任县翔君铸造厂支付,被告孟某某不承担支付责任。被告辩称本案电费是他人所欠,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所以对被告的辩驳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县翔君铸造厂(任县安利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任县供电分公司电费42967.8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1月28日开始计算,至电费付清日止);二、驳回原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任县供电分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4元,由被告任县翔君铸造厂(任县安利机械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庆法
审判员  贾增亮
审判员  徐瑞云

书记员:解立雅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