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河北安新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
田桩(河北国存律师事务所)
崔某某
原告:国网河北安新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新县北关育才路。
法定代表人:王志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桩,河北国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某,农民。
原告国网河北安新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崔某某供用电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江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网河北安新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桩、被告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国网河北安新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崔某某提供企业用电服务,双方形成了供用电力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予以确认。被告使用原告供应的电力后,应依法支付电费。原告主张被告欠其自2011年8月至2012年7月期间的电费共计14,455元,并提交了客户名称为崔某某的电费收取凭证,被告称上述凭证没有其签字,不予认可,因该凭证系被告使用原告供应的电力后,由原告单方出具,只有在被告交纳该电费后才由原告交与被告持有,该收费凭证无需被告签字确认,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起诉已超出诉讼时效问题,被告虽应按月向原告交纳电费,但因其未交纳2011年8月至2012年7月期间的电费,不久原告便停止供电,原告给被告停止供电的行为视为其向被告主张了该期间的电费债权,自2011年8月开始拖欠电费至停止供电,未超出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告停止供电之日,该期间的债权诉讼时效中断。并重新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亦未超出两年的诉讼时效,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该期间的电费14,455元,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第一百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百八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国网河北安新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电费人民币14,4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元,由被告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国网河北安新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崔某某提供企业用电服务,双方形成了供用电力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予以确认。被告使用原告供应的电力后,应依法支付电费。原告主张被告欠其自2011年8月至2012年7月期间的电费共计14,455元,并提交了客户名称为崔某某的电费收取凭证,被告称上述凭证没有其签字,不予认可,因该凭证系被告使用原告供应的电力后,由原告单方出具,只有在被告交纳该电费后才由原告交与被告持有,该收费凭证无需被告签字确认,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起诉已超出诉讼时效问题,被告虽应按月向原告交纳电费,但因其未交纳2011年8月至2012年7月期间的电费,不久原告便停止供电,原告给被告停止供电的行为视为其向被告主张了该期间的电费债权,自2011年8月开始拖欠电费至停止供电,未超出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告停止供电之日,该期间的债权诉讼时效中断。并重新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亦未超出两年的诉讼时效,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该期间的电费14,455元,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第一百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百八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国网河北安新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电费人民币14,4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元,由被告崔某某负担。
审判长:白江平
书记员:夏章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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