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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网河北安新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与刘某某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国网河北安新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
田桩(河北国存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刘泽源

原告国网河北安新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新县北关育才路。
法定代表人王志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桩,河北国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泽源,男,农民,系被告刘某某之子。
原告国网河北安新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某某供用电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网河北安新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桩、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泽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国网河北安新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刘某某提供高压用电服务,双方之间的供用电力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予以确认。被告使用原告供应的电力后,应依法支付电费。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自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电费计111,238元,有原告提交的电费收取发票及电费明细台账予以证实,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签订的高压用电合同及抵押协议均明确载明了被告拖欠电费时应承担滞纳金的违约责任,故此被告应按照《供电营业规则》的相关规定承担电费滞纳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滞纳金46,567.205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百八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国网河北安新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电费人民币111,238元、违约滞纳金人民币46,567.205元,共计人民币157,805.2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56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国网河北安新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刘某某提供高压用电服务,双方之间的供用电力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予以确认。被告使用原告供应的电力后,应依法支付电费。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自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电费计111,238元,有原告提交的电费收取发票及电费明细台账予以证实,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签订的高压用电合同及抵押协议均明确载明了被告拖欠电费时应承担滞纳金的违约责任,故此被告应按照《供电营业规则》的相关规定承担电费滞纳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滞纳金46,567.205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百八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国网河北安新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电费人民币111,238元、违约滞纳金人民币46,567.205元,共计人民币157,805.2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56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振涛
审判员:罗静
审判员:曹春林

书记员:徐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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