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国网冀北霸州市供电有限公司。地址:霸州市金康东道北侧。组织代码证号:71312405-4。
负责人刘立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长青,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地址:廊坊市和平路蓝水湾27栋188-5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7031411-3
负责人祝向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褚志刚,该公司职员。联系。
原告国网冀北霸州市供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霸州供电公司)与被告周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险)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并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旭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霸州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长青,被告周某、被告阳某财险的委托代理人褚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1日11时20分,被告周某驾驶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京广线高速大队门前,与由北向南行驶闫纪帆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构成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闫纪帆无事故责任。
2016年6月2日,经霸州法院委托,河北秋年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意见书认为事故致原告车辆修复损失25300元。评估费1400元。
闫纪帆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车主为原告霸州供电公司,闫纪帆为该公司司机。
被告周某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为本人。该车在阳某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险100万元。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意见书、评估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另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闫纪帆无事故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霸州供电公司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车辆修复损失25300元,被告阳某财险虽对车辆修复损失评估意见书有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因此鉴定为法院委托作出,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合法有效,故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予以支持;2、评估费1400元。因本次事故被告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霸州供电公司受到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阳某财险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外的损失由被告周某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某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霸州供电公司车辆修复损失253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周某在保险外一次性赔偿原告霸州供电公司评估费14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元减半收取234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周某承担534元,原告霸州供电公司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承担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468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曹旭
书记员: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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