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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霸州市供电分公司与贾新胜、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霸州市供电分公司。
地址:河北省霸州市市府道北侧电力调度楼。
负责人许霄瞳,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1MA07PP93XT。
委托代理人王红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吴大伟,河北听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7180132899。
被告贾新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
被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温平安,霸州市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高满标,霸州市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内乡县宏运物流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5790616052M。
住所地:内乡县马山口镇工业园区*号。
法定代表人赵轩豪,公司经理。
被告周口XX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773659341X。
住所地:周口市长青街南端。
法定代表人杨翠兰,公司经理6。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东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项城市院9。
被告潘东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项城市院9。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支公司。
地址:河南省南阳市高新区张衡路与仲景路交叉口东南角名苑公寓商业一层。
注册号:411300300006182(1-1)。
负责人黄永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尤婕,河北轩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霸州市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霸州供电公司)与被告贾新胜、刘某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原告申请,裁定中止本案审理;恢复审理后,追加潘东伟、内乡县宏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乡物流公司)、周口XX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口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支公司(以下简称南阳人财保险)为被告参加诉讼,由审判员胡文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霸州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红利、吴大伟,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满标,被告内乡物流公司、周口运输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亦是本案被告)潘东伟,被告南阳人财保险司的委托代理人尤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新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5月23日11时00分,贾新胜驾驶豫R×××××豫P×××××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胜芳镇南外环路由东向西行驶,刘某骑驶电动三轮车并载乘车人何武宣沿石沟村南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双方车辆行驶至事故地点石沟村口,贾新胜驾车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与刘某骑驶的车辆相撞,相撞后贾新胜车辆又与路边输电线路的线杆及曹文彬的奥兰多欢乐水世界的建筑设施相撞,致使贾新胜、刘某车辆受损,霸州市供电公司的输电线路损坏,曹文彬的奥兰多欢乐水世界的设施受损,刘某、何武宣受伤,构成交通事故。2017年6月11日,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霸公交认字[2017]第003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新胜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何武宣、曹文彬、王红利(系霸州市供电分公司负责人)均无事故责任。因原被告就损失赔偿不能达成协议,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维修费用29730元;(二)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南阳人财保险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在核实事故认定书原件及驾驶证、行车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在交强、商业险赔付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因我司承保车辆事故中主责,故商业险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另其他间接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予赔付。
被告潘东伟辩称,我是实际车主,我的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所有损失都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我依法承担;我的车挂靠在内乡物流公司和周口运输公司,贾新胜是我雇佣的司机。
被告贾新胜未答辩。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贾新胜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二、施工协议1份,证明原告对此次交通事故损坏的输电线路进行维修;
三、结算书1份,证明霸州市鹏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受损输电线路进行维修,并出具工程结算书,结算金额(维修费用)为29730.42元;
四、霸州市鹏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各1份,证明霸州市鹏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是依法设立的法人主体,具备维修电力设施的资质;
五、证明、欠条各1份,证明霸州市鹏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事故损坏的输电线路维修完毕,原告因费用审批程序,尚未向霸州市鹏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维修费用,霸州市鹏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因原告没有支付维修费用,现无法出具维修发票;
六、交通事故现场照片1组,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对原告输电线路造成损坏。
赔偿清单:维修费用共计29730.42元。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二、不认可该证据,协议无签订日期、无负责人签字、无被委托方盖章,不能证实财产部分的真实损失;对证据三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仅是原告与施工方的个人协议,不能证实真实损失和最终维修金额;对证据五真实性不认可,其中霸州市鹏博电力工程公司的证明中无日期,对于未开维修发票的理由不具真实性;对于原告出具的欠条,载明了维修费用还没经过审批程序,未批准,故真实的损失金额均不能确定。证据六为复印件,不予质证。其他无异议。
被告刘某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另,认为原告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
被告潘东伟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3日11时00分,贾新胜驾驶豫R×××××豫P×××××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胜芳镇南外环路由东向西行驶,刘某骑驶电动三轮车并载乘车人何武宣沿石沟村南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双方车辆行驶至事故地点石沟村口,贾新胜驾车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与刘某骑驶的车辆相撞,相撞后贾新胜车辆又与路边输电线路的线杆及曹文彬的奥兰多欢乐水世界的建筑设施相撞,致使贾新胜、刘某车辆受损,霸州市供电分公司的输电线路损坏,曹文彬的奥兰多欢乐水世界的设施受损,刘某、何武宣受伤,构成交通事故。2017年6月11日,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霸公交认字[2017]第003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新胜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何武宣、曹文彬、王红利(系霸州市供电分公司负责人)均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霸州供电公司委托霸州市鹏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损坏的输电线路进行了维修,产生维修费29730.42元。
潘东伟为事故车辆豫R×××××豫P×××××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实际车主,车辆挂靠在内乡物流公司和周口运输公司,贾新胜为其雇佣的司机;该车在南阳人财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次事故中另外受害人何武宣伤势轻微,自愿放弃赔偿要求;曹文彬起诉后,因证据不足,自愿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此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确定事实、认定责任的依据。贾新胜为事故车辆实际车主潘东伟雇佣的司机,其在提供劳务活动中致人损害,应由接受劳务方潘东伟承担赔偿责任;贾新胜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70%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潘东伟承担。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29730.42元,证据充分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阳人财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霸州供电公司财产损失1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财产项下损失不足部分20111元【(29730.42元-1000元)×70%】,共计21111元;
二、被告刘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财产损失8619元【(29730.42元-1000元)×30%】;
三、被告贾新胜、内乡物流公司、周口运输公司均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4元减半收取272元,由被告潘东伟承担190元,被告刘某承担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544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胡文锋

书记员: 陈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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