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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区供电分公司与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区供电分公司。负责人:江国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宇,河北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树波,该公司财务部经理。被告: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建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存龙,该公司员工。

原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区供电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68.65万元以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1月30日唐海县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供电工程施工合同》,为被告施工滨海里住宅小区引电工程,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750万元。因被告提出减少了施工内容,在按时竣工后,最终双方确定的合同结算总价为519.35万元,应付清时间为2009年12月20日,被告已收到519.35万元发票并下账。2013年12月18日唐山市曹妃甸区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原唐海县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供电工程施工合同》,为被告施工滨海里小区201楼配电室引电工程,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57万元。工程于2013年12月28日竣工,应付清合同价款时间为2014年12月28日,被告已收到57万元发票并下账。前述二份合同,被告已付360.7万元,尚欠215.65万元。2009年唐海县聚银电器厂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购买箱式变电站以及开闭所,货款为258万元,货到应付清货款,由于唐海县聚银电器厂解散,该合同由河北聚银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履行。2010年12月11日河北聚银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滨海里小区综合商业体变电站设备供货及安装施工合同》,工程价款为一次性包死,即固定总价87.613万元,2012年应付清价款。2012年6月5日以及2013年9月3日,河北聚银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又与被告签订了二份《买卖合同》,合同金额分别为12万元和59万元。对四份合同,河北聚银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均早已履行完毕,被告已收到河北聚银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开具的416.613万元发票并下账,但被告只支付了363.613万元,尚欠53万元。由于供电体制改革,唐山市曹妃甸区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和河北聚银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已被注销,以上财务凭证以及268.65万元债权全部归股东及原告所有,为此,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请均已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以驳回。原告诉称,2009年11月30日签订的《供电工程施工合同》应付清价款时间为2009年12月20日,故其诉讼时效届满日为2012年12月20日;2013年12月18日签订的《供电工程施工合同》应付清价款时间为2014年12月28日,故其诉讼时效届满日为2017年12月28日,;2009年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如果原告无法举证具体到货时间,则诉讼时效应在2012年届满;2010年12月11日签订的《滨海里小区综合商业体变电站设备供货及安装施工合同》2012年应付清价款,其诉讼时效届满日为2015年;2012年6月5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付清全款,其诉讼时效届满日为2015年6月5日;2013年9月3日签订的《买卖合同》,被告已结清货款。原告于2018年1月提起诉讼,此前并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其诉请的款项均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诉讼请求。二、六份合同签订主体均不是原告,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本案所诉的六份合同相对人均不是原告;且被告也从未收到过任何关于上述六份合同所涉相对人作出的债权转让通知。因此,被告与原告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三、原告诉请的四份合同具体施工情况及结算情况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主张2009年11月30日签订的《供电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已进行结算,结算价为519.35万元,但被告未见过任何关于此合同的结算依据,该项目履行的具体情况并无任何证据证实,因此,原告主张双方已经结算且结算价为519.35万元没有事实依据。2013年12月18日签订的《供电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并未实际施工,被告也未见到或出具过任何施工、完工的证明材料。对此合同,原告主张被告应于2014年12月28日结清价款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其他几份合同,原告主张其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应当负有举证义务,否则,被告对其主张的合同价款不予认可。综上所述,原告主体不适格,其主张无事实依据,且其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故请求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等,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唐山市曹妃甸区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公示信息,证明该公司是由唐海县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更名而来,其出资人是国网冀北唐山市曹妃甸区供电公司,已经被注销。3、河北聚银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公示信息,证明其出资人是唐山曹妃甸供电公司,已经被注销。4、被告公示信息,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5、2009年11月30日《供电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明合同的具体条款,6、2013年12月18日《供电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合同约定的内容。7、2009年《工业品买卖合同》复印件证明合同的内容。8、2010年12月11日《滨海里小区综合商业体变电站设备供货及安装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明合同内容。9、2012年6月5日《买卖合同》复印件证明合同内容。10、2013年9月3日《买卖合同》复印件证明合同内容。11、5张合计519.35万元发票,证明唐海县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供电工程施工合同》中滨海里住宅小区引电工程合同结算总计为519.35万元。12、1张57万元发票,证明《供电工程施工合同》中滨海里201楼配电室引电工程双方应结算的合同借款为57万元。13、43张合计416.613万元的发票,证明证据7-10四份合同被告应给付原告的价款为416.613万元。证据11-13发票,被告均已经入账。14、4张银行回单,证明被告支付证据5、6合同中的价款360.7万元。15、《对公活期明细查询》1张和11张银行凭证原件,其中《对公活期明细查询》无原件,证明被告支付原告证据7-10四份合同中的价款363.613万元。16、河北聚银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往来款项《三方协议》原件,证明被告承认欠证据7-10四份合同53万元的价款,债权人变更为了原告。17、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2015)35号文件原件,证明国网冀北唐山市曹妃甸区供电公司的管理关系及职责归原告,即资产债权债务均归原告。18、河北聚银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股东决定、唐山市曹妃甸区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股东决定、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证明、唐山劳动日报2016年7月27日注销公告,证明河北聚银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和唐山市曹妃甸区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被注销后,债权债务由国网冀北电力唐山市曹妃甸区供电公司承担,国网冀北电力唐山市曹妃甸区供电公司注销后,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原告主体适格。19、唐山市曹妃甸区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企业询证函,证明被告公司欠唐山市曹妃甸区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债务数额。被告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质证称,上述合同,因没有提交原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且合同相对人不是原告,原告与被告无法律关系,原告主体不适格。对《三方协议》不予认可,因为协议落款没有日期,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于上述发票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从开票时间看可以证明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开具的税票不能当然证明相应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对于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证明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11月30日,被告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唐海县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供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滨海里住宅小区引电工程由乙方施工,合同价款750万元,工程自2009年12月1日开工,于2009年12月20日竣工。2013年12月18日,被告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唐山市曹妃甸区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供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滨海里小区201楼配电室引电工程由乙方施工,合同价款57万元。工程自2013年12月19日开工,于2013年12月28日竣工,合同签订后,甲方付乙方工程备料款60%,工程施工竣工完毕,工程验收合格后,付全部款项的40%,质保期一年,到期一次付清。2009年12月8日,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海分公司(即被告分公司)向唐海县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转账支付200万元。2010年1月15日,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海分公司(即被告分公司)向唐海县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转账支付100万元。2011年7月12日,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海分公司(即被告分公司)向唐海县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转账支付20.7万元。2012年8月23日,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海分公司(即被告分公司)向唐海县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转账支付40万元。共计360.7万元。2009年12月24日,唐海县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被告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200万元的发票。2010年12月8日,唐海县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被告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100万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2011年7月8日,唐海县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被告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20.7万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2012年8月20日,唐海县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被告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40万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2013年1月18日,唐海县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被告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158.65万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2013年12月19日,唐山市曹妃甸区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被告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57万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发票金额共计576.35元。2015年12月5日,唐山市曹妃甸区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做出股东决定:同意公司所属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全部由股东国网冀北唐山市曹妃甸区供电公司全部接受,并承担相应债权债务。2015年12月8日,唐山市曹妃甸区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聘请北京市中光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其进行审计,经被告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被告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唐山市曹妃甸区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款项215.65万元。唐山市曹妃甸区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历史名称为唐海县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股东为国网冀北唐山市曹妃甸区供电公司,于2016年1月26日注销。2009年,唐海县聚银电器厂(出卖人)与唐山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受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将箱式变电站(GSXB-630KVA/10)三台、箱式变电站(GSXB-500KVA/10)三台、开闭所一台售予买受人,价款共计258万元。合同签订生效后先缴纳70%货款,货到验收合格无产品质量问题,付清其余全部货款。2010年12月11日,被告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河北聚银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滨海里小区综合商业体变电站设备供货及安装施工合同》,约定滨海里综合商业体变电站的10KV部分设备及安装由乙方施工,工程价款一次性包死,共计87.613万元,于质保期满付清全款。2012年6月5日,河北聚银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出卖人)与被告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受人)签订《河北聚银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将10KV开闭所一台售予买受人,价款12万元。合同签订后付清全款。河北聚银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为被告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发票43张,共计416.613万元。2009年9月23日至2014年3月3日期间,被告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河北聚银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转账11次,共计363.613万元2013年9月3日,河北聚银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出卖人)与被告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受人)签订《河北聚银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将高压配电柜四台、低压配电柜十五台、直流电源屏一套售予买受人,价款59万元。合同签订后买受人向出卖人预付合同款的70%预付款,货物全部到施工现场后,买受人向出卖人一次付清合同款的30%。河北聚银电器制造有限于2014年12月22日注销,公司股东为唐山曹妃甸供电公司(2013年6月26日更名为国网冀北唐山市曹妃甸区供电公司)。2015年12月8日,河北聚银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做出股东决定:同意河北聚银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所属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全部由股东国网冀北唐山市曹妃甸区供电公司全部接受并承担相应债权、债务。河北聚银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原债权人、甲方)、被告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债务人、乙方)、国网冀北唐山市曹妃甸区供电公司(新债权人)签订《河北聚银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往来款项三方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对债务人乙方债务的债权转移给丙方所有,变更后丙方行使所有债权人权利。债权债务转移涉及金额53万元,为甲方与乙方双方产品买卖合同。2016年7月27日《唐山劳动日报》刊载注销公告:国网冀北唐山市曹妃甸区供电公司经研究决定申请注销。2018年5月2日,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国网冀北唐山市曹妃甸区供电公司注销后,其所属的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由股东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全部接受并承担相应的债权债务。在接收当日已将国网冀北唐山市曹妃甸区供电公司所属的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转归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区供电分公司(即原告)所有,由其承担相应的债权债务,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区供电分公司(即原告)有权以该分公司的名义起诉原国网冀北唐山市曹妃甸区供电公司的债务人。
原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区供电分公司与被告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志宇、孙树波,被告委托代理人马存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与唐山市曹妃甸区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即原唐海县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河北聚银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即原唐海县聚银电器厂)签订六份合同,唐山市曹妃甸区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河北聚银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注销后,该两公司资产、债权、债务由股东国网冀东唐山市曹妃甸区供电公司承继,国网冀北唐山市曹妃甸区供电公司注销后,原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区供电分公司合法接收了该公司所属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并承担相应债权债务。故原告作为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的法人,具备了诉讼主体资格。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合同相对方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后,按照约定期限和金额履行其支付义务。被告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企业询证函》和《河北聚银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往来款项三方协议》中确认了与唐山市曹妃甸区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和河北聚银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之间因合同履行而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金额共计268.65万元,与原告所提交发票、银行收款凭证金额核定一致,各证据间可互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该证据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区供电分公司要求被告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欠款268.6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而《企业询证函》中被告确认欠款时间为2015年12月8日,《河北聚银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往来款项三方协议》中未注明确认日期,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六份合同均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主张自2018年1月16日(立案之日)起计算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请求支付利息,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区供电分公司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区供电分公司欠款268.65万元;二、被告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区供电分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欠款总额268.6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8年1月16日(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92元,由被告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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