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乐某某供电分公司,住所地:乐某某乐亭镇大钊路西侧。负责人:卢昌宏,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瑞强,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季兰,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乐某某庞某某乡杜某一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乐某某庞某某乡杜某一村。法定代表人:田宪忠,任村委会主任。
原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乐某某供电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电费2288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自2015年3月至2017年5月份,被告拖欠电费22888元,其中2016年拖欠12468元,2017年10420元,合计22888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给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电费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乐某某庞某某乡杜某一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3月至2017年5月份,被告乐某某庞某某乡杜某一村村民委员所属新房子村拖欠原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乐某某供电分公司电费22888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给付。2018年5月11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该拖欠的电费22888元,被告乐某某庞某某乡杜某一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事实,由书证和原告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可证实。
原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乐某某供电分公司与被告乐某某庞某某乡杜某一村村民委员会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乐某某供电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瑞强、季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某某庞某某乡杜某一村村民委员会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乐某某庞某某乡杜某一村村民委员所属新房子村拖欠原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乐某某供电分公司电费22888元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理应按时给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该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乐某某庞某某乡杜某一村村民委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乐某某庞某某乡杜某一村村民委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乐某某供电分公司拖欠的电费款228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元,由被告乐某某庞某某乡杜某一村村民委员负担。此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勇
书记员:江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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