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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乐某某供电分公司与乐某某同乐化工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乐某某供电分公司。住所地:乐某某乐亭镇新光社区大钊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25MA07KK7T98。
负责人:卢昌玺,经理。
委托代理人:季兰,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某某同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某某姜各庄镇西海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0225000000203。
法定代表人:段四新,任总经理。

原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乐某某供电分公司与被告乐某某同乐化工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宝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乐某某供电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季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某某同乐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乐某某供电分公司诉称:2016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费结算协议,此协议为双方签订的《供用电合同》的补充协议,双方约定每月16日为抄表日,被告采用预存电费滚动结算方式缴纳电费,每月分三次交付。即每月3日,预存上月电费金额的40%,13日,再预付上月电费金额的40%。并于23日前结清全部电费,2016年4月份被告应交电费总额为2161300.73元,截止到3月23日被告实际缴纳电费120万元,尚欠961300.73元未交,原告书面通知被告欠费停电限电后,被告也未交纳,现原告只有起诉,要求被告缴纳电费961300.7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乐某某同乐化工有限公司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日,原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乐某某供电分公司与被告乐某某同乐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电费结算协议。双方约定:每月16日为抄表日,被告采用预存电费滚动结算方式交纳电费,每月分三次交付。即每月3日预存上月电费金额的40%,每月13日再预付上月电费金额的40%,并于23日前结清全部电费。用电方应按协议规定的付费方式,分期交清电费,未交清电费者,即为欠费。从规定分期交纳之日起,超过5日为逾期,供电企业将按程序停止供电。截止2016年4月17日,被告乐某某同乐化工有限公司共计应向原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乐某某供电分公司交纳电费人民币2161300.73元,截止到3月23日,被告乐某某同乐化工有限公司实际缴纳电费120万元,尚欠电费961300.73元未交纳(其中2016年3月17日前欠电费938812.17元,2016年3月18日至2016年4月17日欠电费22488.56元)。期间2016年3月29日,2016年4月1日,原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乐某某供电分公司向被告乐某某同乐化工有限公司二次送达电费催缴及欠费停电限电通知书,被告收到后未交纳欠费。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乐某某供电分公司与被告乐某某同乐化工有限公司双方为供用电合同关系。双方所签订的电费结算协议是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履行。被告乐某某同乐化工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交纳电费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乐某某同乐化工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乐某某借电分公司电费人民币961300.73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10元,由被告乐某某同乐化工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宝山

书记员: 郝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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