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秀某
张立威(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
杨利娜(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张素坤(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国秀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立威,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利娜,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张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素坤,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国秀某与被申请人张某某申请变更监护人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彦军适用特别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申请人国秀某及委托代理人张立威、杨利娜、被申请人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素坤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国秀某诉称,我父亲国锦现年93周岁,从2008年起,他的大脑就出现明显退化、萎缩现象,记忆力逐渐下降。
2010年底我父亲与被申请人张某某登记结婚,婚后第二年张某某就不让我来家里看望我父亲,后我多次去家里都被赶出来,张某某也不让同村(父亲离休后一直住在老家隆尧县莲子镇镇西闫庄村)的人来家里做客。
今年年初,我父亲同村的很多村民告诉我,说我父亲经常被张某某锁在家里,一锁就是一整天,很长时间没见我父亲出来了,我听到后又去我父亲家里,但张某某还是把我堵在家门口,不让进门看望我父亲。
2014年4月我最后一次去看望我父亲时,张某某依然不让我进家,西闫庄村村支书过来后让张某某把门打开,但是张某某态度很坚决,就是不开门,最后在派出所民警的帮助下,我才见到我父亲,当时我父亲记忆力丧失,大小便失禁,根本无法进行正常语言交流,我就把我父亲接到我家住,至今一直由我来照顾我父亲,后经任县县医院诊断为老年痴呆症。
张某某现已五十多岁,对我父亲不尽抚养义务,经常把我父亲一个人锁在家里,去照顾她有智力缺陷的儿子(张某某与前夫所生),对这样一个瘫痪、痴呆的高龄老人,时时刻刻离不开别人的照顾,而她却不管不顾,她对我父亲态度冷漠、语言刻薄从未尽到妻子应尽的责任。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张某某不履行监护职责,请求依法撤销张某某的监护资格,指定申请人国秀某为国锦的监护人。
申请人国秀某对以上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国秀某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其身份;2、隆尧县莲子镇镇西闫庄村委会2014年10月27日证明一份,用以证明申请人国秀某系国锦的女儿;3、2014年10月26日诊断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国锦脑梗塞(多发脑软化灶)、脑萎缩(脑痴呆);4、盖有隆尧县莲子镇镇西闫庄村委会的29人的联名信一份;用以证明张某某辱骂国锦,经常将国锦一人锁在家中。
在庭审中证人国某甲、刘某、国某乙三人出庭做证,三人均系西闫庄村民,所证内容同上。
被申请人张某某未提交答辩状,当庭辩称,1、设立监护人行使监护权应首先确认本案被监护人国锦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 规定,应先按特别程序先做出当事人有无行为能力的裁决;2、被申请人与国锦有合法结婚证,国锦需要监护人,被申请人为第一顺序监护人,被申请人在与国锦生活期间照顾起居,保护其人身及财产,没有损害国锦的合法权益;3、申请人将国锦强行拉走,剥夺了被申请人的监护权,期间被申请人多方寻找,最终知道在申请人家中,但阻拦不让见,至今被申请人未见到国锦。
国锦与被申请人结婚时告诉其无儿无女,期间没有人到其家中看过国锦,在被申请人到国锦家之前有几任保姆,都是他人照顾国锦,被申请人到国锦家也是由国锦要求进行照顾,且因被申请人照顾周到,两人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真心的夫妻感情。
双方于2010年9月13日领取了结婚证书,得到法律保护,另外在共同生活期间,国锦告诉被申请人,国秀某系养女,从未管理过国锦的生活,国锦不认国秀某,为此在2011年至2014年国秀某到国锦家时,国锦不让进门。
被申请人从未把国锦锁在家中,如被申请人有事时由被申请人的儿子照顾,在共同生活中也是由被申请人及儿子共同照顾。
被申请人张某某对以上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申请人张某某与国锦的结婚证书一份,用以证明二人系合法夫妻,于2010年9月13日双方登记结婚;2、2012年7月17日国锦遗嘱一份;用以证明国锦年老体弱,身边无儿无女,百年之后其所有财产由妻子张某某继承,后事全部由张某某负责;3、2015年1月6日隆尧县公安局莲子镇派出所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在2014年5月份申请人与其丈夫一块去看父亲,被申请人不让,经派出所民警对张某某劝说后同意其父女见面,后派出所民警见双方无争执后离开,离开不久张某某又打电话报警称国锦被其女儿国秀某带走;4、2015年1月5日任县公安局骆庄派出所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在2014年8、9月份期间,现住隆尧县莲子镇西闫庄村张某某曾多次到我所救助探望丈夫国锦,但遭到国锦女儿国秀某拒绝。
本院认为,申请人国秀某现在申请撤销被申请人张某某对国锦的监护资格,从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和证人证言都不能充分证明被申请人张某某经常虐待和遗弃被监护人国锦,也没有充分证据能够证实国锦已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
自2010年4月份被申请人以保姆身份照顾国锦生活,2010年9月13日被申请人张某某与国锦结婚,证明国锦与被申请人为合法夫妻,根据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为第一顺序监护人。
从隆尧县公安局莲子镇派出所和任县公安局骆庄派出所的两个证明来看,被申请人并没有放弃国锦。
为此申请人国秀某申请撤销被申请人的监护资格本院不予支持。
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申请人国秀某申请撤销被申请人张某某监护资格、指定申请人国秀某为国锦的监护人的申请。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申请人国秀某现在申请撤销被申请人张某某对国锦的监护资格,从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和证人证言都不能充分证明被申请人张某某经常虐待和遗弃被监护人国锦,也没有充分证据能够证实国锦已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
自2010年4月份被申请人以保姆身份照顾国锦生活,2010年9月13日被申请人张某某与国锦结婚,证明国锦与被申请人为合法夫妻,根据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为第一顺序监护人。
从隆尧县公安局莲子镇派出所和任县公安局骆庄派出所的两个证明来看,被申请人并没有放弃国锦。
为此申请人国秀某申请撤销被申请人的监护资格本院不予支持。
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申请人国秀某申请撤销被申请人张某某监护资格、指定申请人国秀某为国锦的监护人的申请。
审判长:赵彦军
书记员:赵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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