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国相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颖卉,女,黑龙江桃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霞(系焦某某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
原告国相骞与被告焦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相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颖卉,被告焦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霞到参庭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相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8535.28元;2.要求被告赔偿住院期间饲养的蜜蜂损失1500.00元;3.要求被告赔偿土地损失6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都是中心河乡团结村村民,2014年5月11日,原告到丁国军家食杂店买东西时被告进屋啥也没说上来就打原告,原告不知道因为啥挨打,后来被人拉开,原告左眼被打红肿,左眼球出血,视力模糊,入矿务局总医院住院治疗27天。伤后被告拒不支付医药费,原告住院期间其饲养的蜜蜂由于无人管理而死亡三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焦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的土地与我家地隔着一条道,原告把原有道路变成了土地耕种。当天我到地里看,发现他把靠我这侧的土地变成了道路,把水沟也给填平了,我很气愤,想去找原告问情况。我走在路上原告看到我了,但他回避我,我找到小卖店,当时原告背对我,我拍了他肩膀一下,他回头就给我一拳。他反应速度非常快,当时把我打蒙了,我就挡了几下,超市的人劝完后我们就分开了。另外,身体受到伤害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本起事件中,双方都有责任,造成的损失也应双方共同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主要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受伤照片两张,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2.证人贾某证言,本院对证明内容的合理部分予以采信。3.占道纠纷处理意见,本院关联性不予采信。4.杜双风、国相骞、许丽艳、焦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国相骞与被告焦某某均为茄子河区中心河乡团结村村民,两家承包地相邻。近年来,双方经常因田间道路问题发生争议。2014年5月11日10时许,原告国相骞到团结村杜双风家小卖店买东西时,被告焦某某到小卖店和原告国相骞发生厮打,造成国相骞受伤,经七煤集团总医院诊断为眼钝挫伤,住院治疗26天,共计支出医药费5195.28元。以上为该案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被告双方为同村村民,且是地邻,在日常生活中本应和睦相处,互谅互让,对待土地争议应以协商方式解决,本起事件的发生原、被告双方均存在过错,根据公安机关证据材料内的证人证言,本院确定由被告焦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即60%的赔偿责任,国相骞自行承担40%的责任。原告主张医药费5195.28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故参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即2182.43元(30638.00元年÷365天×26天)。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2182.43元(30638.00元年÷365天×26天)。伙食补助费按50.00元天给付即1300.00元(50.00元天×26天)。交通费按5.00元天给付即130.00元(5.00元天×26天)。以上费用合计10990.14元,由被告焦某某承担60%即6594.08元。原告主张的蜜蜂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土地损失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国相骞各项赔偿共计6594.08元。
驳回原告国相骞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0.00元由被告焦某某承担300.00元,原告国相骞自行承担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雪静
人民陪审员 李莹莹
人民陪审员 王海霞
书记员: 王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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