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国电恩施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与王育林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国电恩施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施州大道63号。
法定代表人章志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钟安国,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育林,职工。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许魁现,鹤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国电恩施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王育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鹤峰县人民法院(2014)鄂鹤峰民初字第00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国电恩施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和鹤峰县社会保险管理局《关于王育林同志工伤保险费核定及工伤待遇支付的情况的说明》,被上诉人王育林的工伤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评残以后的生活护理费、工伤劳动能力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且工伤保险基金已核销了部分上述费用,一审法院又判决其支付,势必造成重复支付。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王育林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育林第一次住院个人垫付的前期医疗费11952.28元虽已核销,但其他费用总计21274.23元和第二次住院医疗费642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0元并未核销,且未核销的两份结算清单均未结账,结算清单存放于鹤峰县社保局规划财务与基金管理股,这有鹤峰县社会保险管理局于2014年12月15日出具的《证明》在卷予以佐证,可以认定。由于上诉人国电恩施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系缴费单位,被上诉人王育林所报销单据均由上诉人国电恩施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掌管,鹤峰县社保局只与该单位或单位授权人,以及被上诉人王育林本人在场签字方可办理,否则不结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上诉人国电恩施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并没有提交被上诉人王育林已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第一次医疗费、第二次住院手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工伤鉴定费证据,因此,其不存在重复支付的事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国电恩施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国电恩施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法院判决确认的数额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开平 审判员  覃恩洲 审判员  李 莉

书记员:刘继红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