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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电恩施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与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国电恩施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施州大道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7570113962T。
法定代表人:章志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贵,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安国,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巴东县丰益明鹏生态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湖北省巴东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422823MA48AKD705。
法定代表人:李爱勤,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兵安,男,1983年1月9日出生,土家族,系巴东县茶店子镇北山面村村民委员会副主任,住湖北省巴东县。

原告国电恩施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巴东县丰益明鹏生态养殖专业合作社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电恩施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安国、被告巴东县丰益明鹏生态养殖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李爱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兵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电恩施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巴东县丰益明鹏生态养殖专业合作社立即拆除原告万福河电站范围内非法建设的板房,并恢复土地原状;2、由被告巴东县丰益明鹏生态养殖专业合作社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上旬,被告巴东县丰益明鹏生态养殖专业合作社未经原告国电恩施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允许,私自在原告万福河电站范围内原告职工宿舍附近建设板房1栋,作为其办公用房,原告劝阻无效。综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巴东县丰益明鹏生态养殖专业合作社辩称,1.对原告国电恩施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享有土地权属没有异议。2.在建设板房过程中没有原告国电恩施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相关人员来进行制止及宣示产权。3.当初是看该土地是空闲地才建设板房的,建设时并不知情。4.现在板房已经修建完毕,面积约130平方米(1层),投资接近10万元。被告巴东县丰益明鹏生态养殖专业合作社本身是扶贫企业,如果拆除会给被告巴东县丰益明鹏生态养殖专业合作社带来经济损失。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7月26日,原巴东县土地管理局为原巴东县电力公司(万福河电站)核发巴土国用(1999)字第003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巴东县电力公司(万福河电站),坐落:巴东县茶店子镇甲社村,用途:电站,使用权类型:国有。2012年9月,恩施州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与国电湖北电力有限公司签订《湖北省整体产权及控股股权转让产权交易合同》,巴东县万福河电站作为全资发电厂,由恩施州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作为转让方将其全部资产转让给国电湖北电力有限公司。2016年10月18日,被告巴东县丰益明鹏生态养殖专业合作社在未办理相关用地审批手续及征得原告国电恩施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在巴东县万福河电站四界范围内修建活动板房(占地约130平方米,共1层),至2016年11月15日完工。2017年4月10日,原告国电恩施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

本院认为:被告巴东县丰益明鹏生态养殖专业合作社在未办理相关用地审批手续及征得原告国电恩施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在巴东县万福河电站四界范围内修建活动板房的事实清楚,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国有土地使用证在案证实,足以认定。被告巴东县丰益明鹏生态养殖专业合作社擅自在巴东县万福河电站四界范围内修建活动板房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国电恩施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理应停止侵害并恢复土地原状。综上,本院对原告国电恩施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判令被告巴东县丰益明鹏生态养殖专业合作社立即拆除原告万福河电站范围内非法建设的板房并恢复土地原状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第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巴东县丰益明鹏生态养殖专业合作社立即拆除修建于原告国电恩施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所属巴东县万福河电站四界范围内的活动板房,并恢复土地原状。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巴东县丰益明鹏生态养殖专业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之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钱财保

书记员: 崔玉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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