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国电建三江前进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同江市建三江分局前进农场场直。
法定代表人刘思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志玉,国电建三江前进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玲,黑龙江红旗(建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庄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黑龙江省东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杰,黑龙江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国电建三江前进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庄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国电建三江前进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称:黑龙江省农垦建三江管理局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建垦劳人仲字(2018)第1号仲裁裁决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决程序违法,被申请人庄某某从未要求进行停工留薪工资期限的鉴定,仲裁委员会自行确定期限,违背公平公正原则,且本案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7条的规定,本案不应该予以终局仲裁,仲裁裁决认定错误。故申请法院依法撤销建垦劳人仲字(2018)第1号仲裁裁决;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庄某某称:建垦劳人仲字(2018)第1号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仲裁裁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查查明:2018年2月27日,黑龙江省农垦建三江管理局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建垦劳人仲字(2018)第1号仲裁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予以支持;二、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270,000元;三、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57,505.38元;四、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劳动能力鉴定费260元;五、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医疗费用32,602.35元;六、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护理费515元,伙食补助费200元;七、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交通费3,270.50元;八、驳回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黑龙江省农垦建三江管理局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建垦劳人仲字(2018)第1号仲裁裁决第二项、第三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金额及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数额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的总额,申请人申请撤销裁决的请求符合法律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黑龙江省农垦建三江管理局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建垦劳人仲字(2018)第1号仲裁裁决第二项、第三项,即: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270,000元;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57,505.38元。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负担40.45元,被申请人庄某某负担359.55元。
当事人可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韩冬
审判员 赵玉忠
审判员 李吉凤
书记员: 汪思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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