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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电丰城煤业有限公司与丰城市洛市日月煤矿、江西中新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国电丰城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总部经济基地。
法定代表人:汤方辉。
委托代理人:江耀辉,江西豫章律师事所务律师。
委托代理人:汤淑如,江西豫章律师事所务律师。
被告:丰城市洛市日月煤矿,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洛市镇。
法定代表人:熊细亮。
委托代理人:田四林,江西启东律师事所务律师。
委托代理人:龚茜,江西启东律师事所务律师。
被告:江西中新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熊东杰。
委托代理人:田四林,江西启东律师事所务律师。
委托代理人:龚茜,江西启东律师事所务律师。
被告:丰城市董家煤矿,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董家乡。
法定代表人:丁炜。
委托代理人:田四林,江西启东律师事所务律师。
委托代理人:龚茜,江西启东律师事所务律师。
被告:范东照,男,汉族,1973年5月20日出生,住江西省丰城市。
委托代理人:田四林,江西启东律师事所务律师。
委托代理人:龚茜,江西启东律师事所务律师。

原告国电丰城煤业有限公司(简称国电公司)与被告丰城市洛市日月煤矿(简称日月煤矿)、江西中新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简称中新公司)、丰城市董家煤矿(简称董家煤矿)、范东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国电公司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虞建跃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杨伶娜、胡德辉组成的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耀辉、汤淑如,被告洛市煤矿、中新公司、董家煤矿、范东照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田四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8月26日是,原告国电公司与被告日月煤矿签订《买断煤矿销售权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国电公司买断被告日月煤矿自2010年9月1日至煤矿储量开采完毕之日止的煤炭销售权;买断单价按本地相同质同量的原煤市场价格每吨下降人民币10元,一月一定;原告国电公司在本协议生效后的6日内预付人民币1430万元;买断期限内每月10日双方对账结清上月度货款;同时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国电公司于2010年8月27日支付了1430万元。后因煤炭市场发生变化,双方同意终止《买断煤矿销售权协议书》。
2012年10月11日,被告范东照、董家煤矿、日月煤矿向原告国电公司出具《担保函》:内容:鉴于1、江西中新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持有国电丰城煤业有限公司(一下简称丰城煤业公司)45%股权,目前正在对外转让该项45%股权。2、范东照作为江西中新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担任过丰城煤业公司总经理职务,目前为丰城煤业公司常务副董事长。3、丰城煤业公司2010通过预付款、五年返利折让、煤矿所有者提供51%股权质押担保的模式,以签订买断煤矿销售权协议的形式,先后向丰城市董家煤矿(下简称董家煤矿)支付1250万元、丰城市洛市日月煤矿(下简称日月煤矿)支付1430万元买断销售权本金,取得煤源优先控制权。
范东照、丰城市董家煤矿、丰城市洛市日月煤矿就丰城煤业公司有关债权声明如下:1、丰城煤业公司在2012年5月15日之前产生的国电系统以外的应收货款和预付煤款共计16076429.64元,范东照愿意连带保证在2012年10月30日之前负责催收到位。2、范东照同意协助丰城煤业公司提前终止与董家煤矿、日月煤矿签署的买断销售协议,连带保证董家煤矿和日月煤矿在2013年2月10日前归还2680万元(董家煤矿1250万元+日月煤矿1430万元)买断销售权款本金,并按照同期一年的银行贷款利率向丰城煤业公司支付期间的利息,从实际向董家煤矿、日月煤矿付款日起计算。
针对丰城煤业公司上述第一、二条债权,为了保证债务人全部履行到位,丰城市董家煤矿、丰城市日月煤矿愿意连带保证直至该款项如期归还。
同日,被告中新公司也向原告国电公司出具内容基本一致的《担保函》,同意协助丰城市煤业公司提前终止与董家煤矿、日月煤矿签署的买断销售协议,连带保证董家煤矿和日月煤矿在2013年2月10日前归还2680万元(董家煤矿1250万元+日月煤矿1430万元)买断销售权款本金,并按照同期一年的银行贷款利率向丰城煤业公司支付期间的利息,从实际向董家煤矿、日月煤矿付款起计算。
2013年12月至2015年11月期间,原告国电公司与被告日月煤矿多次对账,双方确认欠款金额为11817795.37元。2013年7月9日原告国电公司向被告中新公司发出《关于再次催促尽快履约还款的函》,要求其尽快筹集资金还款。同年9月28日,被告中新公司、范东照向原告国电公司复函,由于煤炭不景气,要求给予宽限期分批偿还,经公司全体股东决定,承诺按以下期限履行还款义务:1、2013年12月30日前还200万。2、2014年1季度底前还200万;2014年2季度底前还200万;2014年3季度底前还200万;2014年4季度底前还200万。3、2015年1季度底前还200万;2015年2季度底前还300万;2015年3季度底前还500万;2015年4季度底前还剩余款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利息计算)一并还清。2015年3月11日原告国电公司又向被告中新公司发函催收。同年10月8日中新公司回函称,因煤炭市场行情低迷,煤矿不能正常生产,公司暂无资金归还。

本院认为:原告国电公司与被告日月煤矿签订的《买断煤矿销售权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日月煤矿支付1430万元买断销售权款。之后,由于江西省煤炭产业政策调整,煤炭市场发生重大变化。双方同意终止《买断煤矿销售权协议书》。被告日月煤矿在2013年2月10日前归还原告所支付的1430万元买断销售权款,并按照同期一年的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期间的利息,从原告实际支付之日起计算。其间,被告日月煤矿用承兑汇票、煤炭冲抵了部份款项,截止2016年12月31日,被告日月煤矿尚欠原告本金11817795.37元,利息4729434.87元。对以上事实,被告日月煤矿在庭审时均予以确认。故原告国电公司要求被告日月煤矿立即向原告归还本金11817795.37元,利息4729434.87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实际按照同期一年的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请,本院应予以支持。
对于担保人被告中新公司、董家煤矿、范东照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庭审中三担保人称:担保期限已过,但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决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告债务人日月煤矿对具体的还款期限与原告债权人没有约定。在原告的多次催讨下,被告中新公司、范东照在2013年9月28日向原告出具,《关于履约还款的复函》,明解还款的履行期限至2015年第四季度底前。对此担保人明确了担保至主债务在2015年第四季度底前全部还清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时,其还在多份催款通知书上签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保证人在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规定的催款通知书上签字认可的,可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本案的保证期间应自主债务届满之日的2015年12月3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原告的主张并没有超过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故要求被告江西中新公司、董家煤矿、范东照对被告日月煤矿的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亦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丰城市洛市日月煤矿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向原告国电丰城煤业有限公司归还本金11817795.37金元及至2016年12月31日的利息4729434.87元,2017年1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11817795.37元,年利率5.31%计算。
二、被告江西中新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丰城市董家煤矿、范东照对被告丰城市洛市日月煤矿的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江西中新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丰城市董家煤矿、范东照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丰城市洛市日月煤矿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083元,由被告丰城市洛市日月煤矿、江西中新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丰城市董家煤矿、范东照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受理费[户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账号:14×××42,开户行:农行南昌象南支行,诉讼费缴纳时请在用途中注明“诉讼费”],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虞建跃 人民陪审员 :杨伶娜 人民陪审员 :胡德辉

书记员::戴晓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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