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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某某与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国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双鸭山市尖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庆,黑龙江方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双鸭山市尖山区新兴大街246号。
法定代表人:宫延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喆,法律顾问。

上诉人国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煤双鸭山矿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7)黑0502民初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庆、被上诉人龙煤双鸭山矿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我于1989年在双鸭山矿务局宝山煤矿退休,1996年4月13日被鉴定为职业病(尘肺)三级。未予任何工伤补偿。请求被告履行用人单位的工伤补偿义务。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驳回起诉。属认定事实错误。
龙煤双鸭山矿业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国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6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国某某自述1958年在四方台六井从事掘进工作,1959年起在宝山煤矿从事掘进工作至1987年,后到宝山矿第一小学烧锅炉至1989年退休。1996年4月13日国某某被鉴定为煤工尘肺。2017年5月10日,国某某向双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龙煤双鸭山矿业公司给付伤残补助金。该委于当日作出双劳仲不字【2017】第6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国某某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本案之诉。另查,宝山煤矿成立之初不是独立法人,是原双鸭山矿务局的分支机构,后注册成立独立法人单位。宝山煤矿因企业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向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21日裁定该煤矿进入破产还债程序。2001年4月24日宝山煤矿被注销。被告龙煤双鸭山矿业公司是黑龙江龙煤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资于2014年10月29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国某某曾经工作的宝山煤矿于2001年4月24日被注销,被告龙煤双鸭山矿业公司是黑龙江龙煤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资于2014年10月29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现国某某无证据证明龙煤双鸭山矿业公司有给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义务,故国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原告国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国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国某某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国某某原工作单位双鸭山宝山煤矿于2000年11月21日进入破产还债程序,2001年4月24日被注销。被上诉人龙煤双鸭山矿业公司系于2014年10月29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故上诉人国某某请求被上诉人给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双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双劳仲不字(2017)第6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国某某申请仲裁时效为一年,不符合受理条件,不予受理此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上诉人国某某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事由,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国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国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德良 审判员  岳 明 审判员  曹红霞

书记员:刘艳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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