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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港(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文安县贺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国港(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尚卫东(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
文安县贺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原告国港(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宏远,总经理。
地址: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河西六安里80号。
委托代理人尚卫东,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安县贺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亮,总经理。
地址:文安县兴隆宫镇兴隆宫村。
原告国港(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文安县贺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港(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卫东到庭参加了讼。被告文安县贺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文安县贺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认为,国港(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文安县贺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属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双方自愿、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将货物交付被告,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交付货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延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文安县贺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国港(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15899.2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38元、保全费1620元均由被告文安县贺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国港(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文安县贺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属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双方自愿、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将货物交付被告,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交付货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延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文安县贺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国港(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15899.2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38元、保全费1620元均由被告文安县贺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审判长:崔得军
审判员:杨秋良
审判员:王瑞举

书记员: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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