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国清洋,男,195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集贤煤矿职工,住双鸭山市四方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林,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双鸭山市尖山区新兴大街246号。
法定代表人:宫延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勇,该公司法律事务部劳动争议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林平,该公司集贤煤矿工资科科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双鸭山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双鸭山市尖山区新兴大街84号。
法定代表人:宫延明,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国清洋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龙煤公司)、双鸭山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双矿集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6)黑0502民初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清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林、被上诉人龙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勇、欧阳林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双矿集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国清洋要求龙煤公司及矿业集团共同对其承担给付责任,国清洋工作的集贤煤矿系龙煤公司下属单位,其要求矿业集团对其承担给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驳回其要求矿业集团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关于龙煤公司对国清洋是否承担给付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一、国清洋工作时是否存在加班、龙煤公司是否应该支付加班费及加班费给付标准。《劳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用人单位支付加班工资的前提是“用人单位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员工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即由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用人单位才应支付加班工资,国清洋没有证据证明其加班工作是单位安排其进行的工作。故其要求龙煤公司给付其加班工资,没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争议焦点二、关于国清洋主张的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龙煤公司提交员工带薪年休假申请审批表体现2009年至2015年国清洋已享受带薪年休假,国清洋不认可,认为除了2013年、2015年为其本人签字,且实际休假,其他不是其本人签字,根据龙煤公司提供的工资明细表体现如果带薪休假,工资项“带薪”体现天数及工资数,国清洋工资表可以体现2009年7月,2010年5月、2011年3月、2012年7月,2014年7月没有带薪休假,故对龙煤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虽然名为工资,但实质上属于对劳动者未休年休假的一种补偿性福利待遇,因此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不应属于劳动报酬,适用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仲裁时效的规定。国清洋最后一次未休年休假是在2014年,国清洋2016年2月诉至法院,其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争议焦点三:关于国清洋主张的夜班津贴问题,根据2006年7月12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调整煤矿井下艰苦岗位津贴有关工作的通知:夜班津贴前夜班6-10元、后夜班8-12元。2006年8月至2007年3月国清洋夜班费为前夜0.4元,后夜0.6元,2007年4月至2009年11月国清洋的工资表显示均为大夜班,夜班费按8元个给付,2010年起夜班费按该通知规定给付。根据《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国清洋2010年就已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其未主张权利,已过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争议焦点四:龙煤公司是否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龙煤公司不存在克扣、拖欠国清洋工资情况,故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国清洋的诉讼请求。
审判长 祝玉付
审判员 李景华
审判员 杨利国
书记员: 王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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