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国海红,住隆化县。
原告徐某某。
原告徐某。
原告徐某某(曾用名徐彤)。
法定代理人国海红,基本情况同上。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鹤宇,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尹某某,住隆化县。
被告张淑芝.
被告尹东某。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承某市兴隆街。
代表人刘觉民,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荣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该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宿舍。身份证号:×××。
原告国海红、徐某某、徐某、徐某某与被告尹某某、张淑芝、尹东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海红、徐某某、徐某、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鹤宇,被告张淑芝、尹东某的委托代理人暨被告尹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荣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2年1月10日,徐智勇乘坐尹国树驾驶的京PH9E82号小客车与停放在公路东侧陈立新所有的冀HM3181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驾驶人尹国树、乘车人徐智勇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尹国树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立新无此事故责任。尹国树驾驶的京PH9E82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驾驶员车上责任险及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因徐智勇的死亡,给四原告造成285281元的经济损失,上述损失除保险公司按规定理赔外,剩余损失由另外三被告赔偿。
被告尹某某辩称,我们三被告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1、尹国树生前我们就分家了,我们不是一居生活,他赚的钱也没给过我;2、他的财产我们也没继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交通事故的驾驶员属于醉酒驾驶,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没有主张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的权利,诉讼费及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四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隆公交认字第(2012)01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尹国树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立新无此事故责任,徐智勇不负事故责任。
证据2、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的保险单一份,拟证明尹国树驾驶的京PH9E82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额为20000元,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20000元,四座,以上险种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证据3、隆化县公安局尹家营派出所出具死亡证明信及户籍证明信各一份,拟证明徐智勇于2012年1月15日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原告国海红系徐智勇妻子,原告徐某某系其母亲,原告徐某系其长女,原告徐某某系其次女。
证据4、隆化县医院收费收据一张,合款15125.55元,拟证明徐智勇在隆化县医院支出医疗费15125.55元。
被告尹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尹某某之子尹国林已就此交通事故与原告方达成协议,原告方不应再主张权利。
证据2、收款条一张,拟证明尹国林已支付给原告方3500元。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四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及被告尹某某提供的证据2,原、被告方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尹某某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为此证据非尹国树法定继承人亲自签定,且协议内容显失公平,应为无效协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异议符合法律规定,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0日18时20分许,尹国树醉酒后无证驾驶京PH9E82号小客车沿257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66KM+100M路段时,与停放在公路东侧陈立新所有的冀HM3181号重型普通客车右后侧车轮、车厢相撞,造成驾驶人尹国树当场死亡,乘车人徐智勇经隆化县医院抢救无效后于2012年1月15日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尹国树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立新无此事故责任,徐智勇不负事故责任。尹国树驾驶京PH9E82号小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额为20000元,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20000元,四座,以上险种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徐智勇的死亡,共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5125.55元,丧葬费18083元,死亡赔偿金142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0035元,总计285643.55元,被告方已经支付3500元。
本院认为,尹国树驾驶京PH9E82号小客车与停放在公路东侧陈立新所有的冀HM3181号重型普通客车右后侧车轮、车厢相撞,造成驾驶人尹国树当场死亡,乘车人徐智勇经隆化县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尹国树醉酒后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夜间行驶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致使车辆失控侧滑驶出路面,具有违法过错,此过错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事故责任;此事故经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尹国树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四原告系死者徐智勇的继承人,他们要求尹国树的继承人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因尹国树已在事故中死亡,应由其法定继承人被告尹某某、张淑芝、尹东某在尹国树的遗产分割后,以实际继承的遗产范围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现尹国树的遗产范围尚未确定,对此原告应另行主张权利;京PH9E82号小客车已在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及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抗辩不予理赔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主张的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不属于其主张的权利范围,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200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执行标的款专用账户:中国农业银行隆化县支行,账号:×××。
案件受理费1927元,由四原告负担,诉讼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贵
审判员 徐树宇
人民陪审员 李艳侠
书记员: 张静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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