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国洪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海忠。
被告邓晨光,农民。
委托代理人董卫忠,河北燕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国洪某与被告邓晨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忠、被告邓晨光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卫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间签定购车协议,约定被告方将一辆车牌号为鲁D×××××、车架号为LSVJN133272445207、发动机号为217291的桑塔纳3000卖给原告,价格为人民币28000元。因车辆年检问题,原告要求解除协议返还购车款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购车协议及机动车行驶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具备买卖车辆主要条款且车辆已经交付,价款亦已支付,合同主要条款已经履行,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协议签订后,被告将车辆交付给原告,原告已实际占有、使用、控制该车辆、并支付购车款,整个合同义务双方已基本履行完毕,合同的目的均已实现。而办理车辆年检仅是合同中的从给付义务,不是主要义务。合同中主要义务是指合同关系中固有的、必备的能够决定合同关系类型的一种义务,从给付义务是指不决定合同关系类型,不能独立存在的义务,其出现是为了促进合同目的的圆满实现的一类义务。办理年检不是车辆买卖合同中必备条款,也不能决定合同的类型,因而不能对合同目的能否实现产生决定作用。该合同中约定“购车后,甲方负责年检,如因甲方原因不能验车,甲方负责退货”之约定,系主合同从合同条款,不构成解除合同的效力,原告也未能提供因被告原因不能验车的相关证据,故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的理据不足,不符合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九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原告国洪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裴 忠 朗 代理审判员 张 祥 全 人民陪审员 崔 治 国
书记员:崔治国(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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