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国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炜,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彬,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敬敬,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国强,男,汉族,北方机电工业学校教师,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原告国某某与被告赵某彬、许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炜,被告赵某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敬敬,被告许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赵某彬偿还借款24万元,被告许国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被告赵某彬向赵宝全借款30万元,借期4个月,月息5分,到期本息为36万元,原告用其现住房进行担保。被告赵某彬于2015年1月19日从原告处借款17万元,于2015年2月给原告出具了60万元的借条。之后,赵某彬于2015年4月14日、4月23日、4月24日从原告处陆续借走7万元。据此,被告赵某彬共从原告处借走24万元。被告许国强与被告赵某彬原系夫妻关系,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赵某彬辩称,她本人没有借过国某某的钱。
被告许国强辩称,其与赵某彬原系夫妻,离婚前赵某彬借过谁的钱、借了多少他本人不知情,且国某某这是第二次起诉,两次起诉前后不一,希望法庭进行审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某彬与被告许国强原系夫妻关系,2016年年底双方离婚。原告国某某与被告赵某彬系朋友关系,2015年1月19日至4月24日期间原告国某某通过银行转账、ATM机转账的方式从自己的尾号为3023的建设银行卡向被告赵某彬尾号为8668的银行卡转账6次,共计14万元,分别为:2015年1月19日转账两次,共计5万元;2015年1月23日转账2万元;2015年4月14日转账1万元,2015年4月23转账5万元;2015年4月24日转账1万元。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银行转账流水明细一份,被告赵某彬认可转账行为,被告许国强表示对这些情况不知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上述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事实如下:一、原告主张被告赵某彬向其借款24万元,其中以现金方式给付了10万元,剩余14万元为银行转账,被告赵某彬辩称她与国某某之间一起投资炒房有过经济往来,但是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提供了证据:1、张宇峰农业银行流水明细单一份,拟证明张宇峰于2015年1月19日从农业银行取出10万元现金后借给了原告,原告又将10万元以现金的形式借给被告赵某彬;2、国某某银行卡号为62×××23的建设银行卡2015年1月19日至2015年4月24日与被告赵某彬银行流水情况,拟证明在此期间,原告国某某分6次转给赵某彬14万元。3、2015年2月18日赵某彬手写借条一张,内容为“赵某彬欠国某某现金60万元整,于本月底前结清。”原告表述为2015年1月22日赵某彬曾向赵宝全借款30万元,月息5分,借期3个月(诉状中记录为借期4个月),到期债务本息合计36万元,原告用其现住房为该笔债务提供了担保。国某某让赵某彬书写一张金额为60万元的条子,其中既包括向其借用的24万元,也包括他为赵某彬担保的36万元。被告赵某彬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辩称赵某彬不认识张宇峰,银行流水仅能证明张宇峰取款10万元,不能证明这10万元交给了赵某彬;对于证据2仅能证明原告与赵某彬之间存在资金往来,不能证明借贷关系形成;对于证据3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关联性不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
另查明,原告国某某于2017年8月28日在我院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了被告赵某彬、许国强,理由为:被告赵某彬自2014年陆续向其借款,至2015年8月12日,被告赵某彬欠其74万元,在2015年9月归还了30万元,仍欠44万元未还。后该案原告撤诉。原告诉称,当时起诉时将本次起诉的24万元欠款与担保的36万元混在一起起诉,涉及到两个法律关系,所以撤诉了,再分开起诉。被告对原告的解释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国某某主张被告赵某彬向其借款24万元,提供了借条、银行转账流水予以证实,被告赵某彬否认。原告既然主张与被告赵某彬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应当提供借贷合同、借据、转账证明等相关证据,且证据之间应该能够相互印证。首先,原告陈述其通过现金支付、转账支付的方式分多次将24万元出借给被告,但未提供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借贷协议或是借贷合同之类的书面证据;第二,原告表述出借给被告赵某彬的24万元中,有10万元是现金给付。原告提供了张宇峰于2015年1月19日提现10万元的银行流水,称是用张宇峰借给其的10万元交给了赵某彬,赵某彬否认收到10万元现金,原告未能提供赵某彬当日收钱的收条、借据,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对其说法予以佐证,张宇峰的银行流水仅能够证明取现的事实,不能必然推定这10万元钱已经实际交付赵某彬。第三,对于14万元原告表述为转账支付,并提供了银行转账流水明细,能够证实被告赵某彬确实收到国某某的转账。赵某彬以曾与国某某一起投资进行炒房,双方之间有资金往来,收到的国某某的转账并非借款为由进行抗辩。庭审中原告认可曾经与赵某彬一起投资进行过炒房,能够印证原告与被告赵某彬之间确实因合作有过资金往来。原告提供的借条仅能证明转款给被告赵某彬的事实,未能提供借条、借据、借款合同等证据对其主张予以佐证,银行转款记录能证明转款的事实,不能证明转款的用途。第四,关于原告提交的赵某彬书写的60万元的借条的证明力。原告陈述之所以在借条中书写60万元,是包括了原告用自己住房为赵某彬与他人债务提供担保的36万元。借条中并没有体现担保的事宜,无法印证原告的主张。且原告提供的这张60万元的借条日期为2015年2月18日,而原告给被告的转款中有7万元的转款发生在2015年2月18日之后。也就是说被告赵某彬在还没有实际收到7万元借款时,便提前预见到自己会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依据这种预见给原告书写了欠条,被告赵某彬系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这样的做法既不符合逻辑,也不符合常理。故2015年2月18日赵某彬书写的欠条并不能直接、充分证明是本案诉争24万元借款的借据。最后,原告陈述2017年8月28日在法院对被告赵某彬、许国强提起诉讼时,将借款24万元和担保款36万元混在一起诉讼,因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而撤诉分开起诉。两个案件若有有关联,那么原告为何在撤诉案件中的起诉状中未提到担保36万元债务的事情,且撤诉案件中涉及的债务发生时间与本案债务的发生时间有重合,金额与本案的金额又不能相互印证,故对于原告提供的60万元的借条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认定。综上,原告国某某与被告赵某彬之间确有经济往来,而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充分、确实地证明其转账给赵某彬的款项用途为借款,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如原告能提供新的证据,双方之间的经济纠纷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国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00元,依法减半收取2450元,由原告国某某负担。案件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国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慧
书记员: 王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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