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永昌
李琳(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
单某某
胡某某
原告国永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琳,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某某,男,汉族,农民。
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国永昌与被告单某某、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雁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永昌及委托代理人李琳、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单某某向原告国永昌借款及被告胡某某为被告单某某提供担保行为系双方自愿,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单某某应偿还所欠借款,被告胡某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利息可暂计算至2015年5月25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国永昌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8,000.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25日,此后利息按相同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
二、被告胡某某对上述一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某某在承担清偿责任后即取得向被告单某某追偿的权利。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5.00元,减半收取612.50元,邮寄费60.00元由被告单某某、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
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被告单某某向原告国永昌借款及被告胡某某为被告单某某提供担保行为系双方自愿,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单某某应偿还所欠借款,被告胡某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利息可暂计算至2015年5月25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国永昌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8,000.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25日,此后利息按相同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
二、被告胡某某对上述一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某某在承担清偿责任后即取得向被告单某某追偿的权利。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5.00元,减半收取612.50元,邮寄费60.00元由被告单某某、胡某某负担。
审判长:杨雁滨
书记员:张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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