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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某某与柳某某、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国某某,男,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某,男,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
被告:柳某某,男,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
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
负责人:于某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云,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国某某与被告柳某某、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某、被告柳某某、大地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8018.06元,减去保险公司及肇事司机垫付20000元,应赔偿107018.06元;2、判令被告柳某某赔偿原告在保险限额外的损失;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2日,被告柳某某驾驶柳岩所有的黑D*****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胜利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山水家园正门东侧时,与由北向南推自行车横过道的国某某相撞,发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国某某被120救护车送至佳木斯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骨粉碎骨折,右侧腓骨小头粉碎骨折。佳木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柳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国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柳某某驾驶机动车将原告国某某撞伤,理应赔偿。因肇事车辆已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机动车综合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在佳木斯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费用40155.26元,系原告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发生的合理费用,均有治疗正规票据,应予支持。原告护理期限为伤后90日,住院期间为2人护理,其余时间为1人护理,参照黑龙江省2015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为9856元、出院后护理费为4004元,合计13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住院治疗天数64天与每天补助100元标准计算为64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原告伤残等级为拾级,系城镇居民,现年72周岁,赔偿年限为8年及系数10%。按着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25736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0588.80元。营养费期限为60日,按每日50元标准计算为3000元。司法鉴定费3000元,系原告合理支出,应予支持。以上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87004.06元,应由大地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13860元,残疾赔偿金20588.80元,司法鉴定费3000元,合计47448.80元。交强险中超出的部分医疗费30155.26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为39555.26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综合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70%即27688.68元,原告自行负担30%即11866.58元。原告关于误工费及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请求,因当庭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二次手术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案诉讼。原告在交通事故中产生的各项损失均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被告柳某某对原告不负担赔偿义务,被告柳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大地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在赔偿费用中扣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稳定社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国某某损失47448.80元,在机动车综合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国某某损失27688.68元,合计75137.48元,扣除大地保险公司已付医疗费10000元,剩余65137.48元给付原告国某某(其中包括被告柳某某垫付费用1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0元,减半收取计1220元,由被告大地公司承担839.22元,原告国某某承担380.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显宗

书记员:周涵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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