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国某某,男,1997年10月20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跃,河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住所地馆陶县政府街67号。
负责人李立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国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馆陶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馆民初字第1239号民事裁定书,原告国某某不服提起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2016)冀04民终20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5)馆民初字第1239号民事裁定书,指令馆陶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跃,被告人民保险馆陶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434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4日14时许,王海飞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陶山街由西向东行驶,驶至与老309国道交叉口时撞向路边的石头,造成车辆损失单方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海飞已向保险公司报案,被告保险公司派员勘查事故现场。原告国某某系冀D×××××号小型轿车的被保险人,该车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33822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8月10日至2016年8月9日。原告委托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157400元,原告并支付公估费4148元,拆解费2000元,施救费800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国某某作为被保险人,为冀D×××××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馆陶支公司投保并支付相应保费,其中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338220元,被告收取了相应的保险费用,双方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国某某承担了保险合同中投保人的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原告享有被保险车辆的保险金请求权,被告应及时全面履行赔付保险金的义务。经确认,原告国某某的经济损失确认为:1、车辆损失130004元。2、施救费776.7元。以上共计130780.7元,被告应予承担。被告辩称事故发生时冀D×××××小型轿车未进行年检,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查,国某某投保时该车亦未年检,保险公司在明知车辆未年检的情况仍为该车承保,即应履行保险合同应尽的保险义务,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还主张,事故车辆系躲避第三方而造成的车辆损失,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被告人民财险馆陶支公司应承担案件诉讼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国某某车损保险金、施救费共计130780.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7元,原告国某某负担73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负担28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成忠 审 判 员 高俊玲 人民陪审员 张学军
书记员:贾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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