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某
巴音王子(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
马某
杨某
马某、杨某的
王某(河北太平律师事务所)
王某
原告国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委托代理人巴音王子,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
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
被告马某、杨某的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极县正村人。
原告国某与被告马某、杨某、王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磊独任审判,因案情复杂,该案于2014年2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了合议庭。本院于2014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巴音王子,被告马艳莉某、杨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王某借原告款281万元用于偿还其在中国民生银行石家庄分行的贷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2012年9月3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协议。原告国某按照借款协议约定委托他人于2012年9月7日将款281万元转入被告王某指定账户。因被告马某在2013年7月10日的承诺书中已承认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经本院询问被告王某亦承认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故对被告方称原告提供的转出账号不能证明是原告借款281万元给被告王某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又本案中被告王某于2012年9月7日收款、用款后未提出异议,故应视为双方对放款时间的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的规定,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作为借款合同相对人的被告王某接收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定期限及时偿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 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天,逾期承担违约金(每天0.2%),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应适当调整。审理中原告放弃期限内利息1万元并将违约金及逾期利息调整为利息自借款之日始至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亦无不妥。对被告方称被告马艳莉签名时的承诺书是没有内容的,其亦无权确认借款协议是否履行的主张,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三条规定:在借贷关系中,仅起联系、介绍作用的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对债务的履行确有保证意思表示的,应认定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本案借贷法律关系中,被告王某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马某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二人对借款具有承诺共还的法律事实,作为借款合同相对人的被告王某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马某应履行保证义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马某、杨某系夫妻关系,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由夫妻共同承担,故被告马某、杨某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银棉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8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9月7日始至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马某、杨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3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某、马某、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王某借原告款281万元用于偿还其在中国民生银行石家庄分行的贷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2012年9月3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协议。原告国某按照借款协议约定委托他人于2012年9月7日将款281万元转入被告王某指定账户。因被告马某在2013年7月10日的承诺书中已承认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经本院询问被告王某亦承认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故对被告方称原告提供的转出账号不能证明是原告借款281万元给被告王某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又本案中被告王某于2012年9月7日收款、用款后未提出异议,故应视为双方对放款时间的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的规定,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作为借款合同相对人的被告王某接收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定期限及时偿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 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天,逾期承担违约金(每天0.2%),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应适当调整。审理中原告放弃期限内利息1万元并将违约金及逾期利息调整为利息自借款之日始至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亦无不妥。对被告方称被告马艳莉签名时的承诺书是没有内容的,其亦无权确认借款协议是否履行的主张,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三条规定:在借贷关系中,仅起联系、介绍作用的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对债务的履行确有保证意思表示的,应认定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本案借贷法律关系中,被告王某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马某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二人对借款具有承诺共还的法律事实,作为借款合同相对人的被告王某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马某应履行保证义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马某、杨某系夫妻关系,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由夫妻共同承担,故被告马某、杨某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银棉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8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9月7日始至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马某、杨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3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某、马某、杨某负担。
审判长:张磊
审判员:闫莉红
审判员:陈永周
书记员:司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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