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某
张某乙
张某
王某
贾国强(河北奉法律师事务所)
文某
某保险公司
原告:国某。
原告:张某乙。
原告:张某。
法定代理人:国某,基本情况同上,系张某之母。
三原告代理人:苗向东、李文凤,河北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贾国强,河北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某。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万某,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原告国某、张某乙、张某与被告王某、文某、某保险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1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
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国某、张某乙及三原告共同代理人李文凤,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贾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国某、张某乙及三原告共同代理人苗向东,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贾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5年11月01日23时25分,王某驾驶豫E×××××号小型轿车,沿京广线北侧快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262公里+400米处,与沿京广线北侧慢车道同向行驶向左变更车道的张某丙无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某丙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由武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做出冀公交认字(2015)第003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与张某丙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被告王某系“豫E×××××”号小型轿车驾驶人,被告文某系“豫E×××××”小型轿车所有人,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此事故给原告方造成如下损失:死亡赔偿金499024元(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16204元,)、丧葬费23119.5元、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577143.5元。
根据本案事实,被告方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共计应赔偿343571.75元。
案件保全费和诉讼费由被告担负。
被告王某代理人辩称:被告王某系“豫E×××××”号小型轿车驾驶人,被告文某系“豫E×××××”小型轿车登记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先予赔偿原告方的损失。
发生事故时王某是借用的文某的车辆。
对责任划分有异议,要求法院重新认定。
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有异议,被告认为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主要内容是:“豫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方的损失,不合理部分不予承担,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方要求的损失应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支持的和不合理的损失不予赔偿。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系“豫E×××××”号小型轿车驾驶人,被告文某系“豫E×××××”小型轿车登记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到庭双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三原告因其近亲属张某丙在本次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项目、数额如何确定及要求被告方赔偿的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第一次开庭时,三原告代理人陈述意见同诉请一致。
陈述如下:被告王某系“豫E×××××”号小型轿车驾驶人,被告文某系“豫E×××××”号小型轿车所有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根据本案事实,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王某、文某连带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33571.75元。
损失计算方式:死亡赔偿金:499024元(包括死亡赔偿金24141元×20年=4828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204÷2人×2年=16204元),丧葬费23119.5元,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577143.5元。
证据目录: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双方当事人情况及事故的责任情况。
2、三原告的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三原告的身份情况。
3、武邑县武邑镇张庄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张某丙的继承人情况。
4、法医学鉴定书一份,证明张某丙的死亡原因。
5、武邑县住房和城乡规化建设局、武邑县武邑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武邑县武邑镇张庄村在城镇规划范围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张某丙的各项损失。
6、交通费票据50张,证明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情况。
7、肇事车辆驾驶人的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各一张,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王某代理人对三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有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要求法院重新认定。
原告提交的户口本恰恰能够证明死者系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
对身份证、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
对亲属关系证明、死亡医学鉴定书、物证鉴定书、投保情况无异议。
对证据5有异议,因为该村在规划范围之内,规划是对未来蓝图的描绘,不是对现实情况的确认,不能证明武邑镇张庄村现在就是武邑县城区域,另外,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农村居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应当同时符合两个条件:1、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2、工作收入来源于城镇。
本案显然不符合上述两个条件。
张庄村现实中还不是城镇,另外就是主要收入来源于农村土地,并不是来源于城镇工作收入,原告也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所以,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数额。
对证据6有异议,数额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
提交证据:收条一张,证明原告方收到被告王某给付的现金20000元。
要求在进行赔偿时依法扣除20000元。
三原告代理人对被告王某提供上述证据收条一张的质证意见是:认可,没有意见。
第二次开庭对于张某丙生前所在村村支书进行调查的笔录进行质证,原告代理人的质证意见是:对上述笔录内容没有异议,认可。
结合武邑县住建局、武邑镇人民政府关于死者张某丙所在村早已成为城镇规划区的事实,包括原告及张某丙在内的全体村民身份早已转换为城镇居民,该村已无耕地,该上述笔录证据证实,原告和张某丙生前早已在县城富达市场,以经营卖菜为主要收入来源,说明其收入也来源于城镇,故本案死者完全应认定为城镇居民身份,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
另外,法庭调查的终极目的是为了查清案件事实,且法庭调查是否恢复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的需要决定。
对于张某丙生前所在村村支书进行调查的笔录进行质证,被告王某代理人的质证意见是:首先代理人对法院恢复法庭调查有异议,因为本案已经完全完成了庭审程序,并且各方当事人进行了最后陈述,也就是进行了结案陈词。
再恢复法庭调查于法无据,违反民事诉讼程序。
其次,代理人虽然对恢复庭审有异议,但是还是尊重法院再次开庭的事实,并对法院调取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该证据属于个人证人证言,且证人担任的是村党支部书记职务,工作职责是党务,而非村主任职务,不具有管理村集体事物的职权,同时也没有以村委会的名义出具证明,证明的事项和内容不具有合法性!请求法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再说,按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农村居民按城镇居民对待,需同时符合两个条件:一是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二是工作收入来源于城镇。
而不与是否还有耕地无关,原告提供证据也不符合上述两个条件。
同时,原告并无确切证据证明原告和死者在县城富达市场经营的事实,譬如你的营业执照、摊位租赁合同、纳税证明等等!
本院对上述原、被告方提供的证据以及张某丙生前所在村村支书进行调查笔录的认证意见是:被告方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王某代理人对三原告提供证据1不认可,当时未提交任何足以反驳的证据证实自己的说法,且该认定书是有职权的国家机关依法勘验调查作出的认定意见书,真实合法有效,具备关联性,应以采纳。
被告王某代理人对三原告提供证据2、3、4、7没有异议予以认可,该三项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应予采纳。
被告代理人对三原告提供证据5不认可并提出了质证意见,但因死者张某丙生前所在镇政府和武邑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均出具证明该村已经在县城规划范围内,而且本院对该村村支书进行调查核实,也佐证证实了张某丙生前已经没有农村耕地,依靠在县城富达市场内贩卖蔬菜为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和答复函的规定,该案件相关损失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被告方对三原告提供证据6不认可并提出了质证意见,结合原告方在处理张某丙丧葬事宜过程中的实际需要,结合社会现实情况,确认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和交通费为2000元。
根据张某丙2015年11月1日在交通事故中当场死亡的事实,截至该日期,张某丙需要扶养的近亲属张某已满16周岁,还需抚养2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6204元计算为16204元/年×2年÷2=16204元。
被告王某提供的证据证明已给付原告方20000元,三原告予以认可,该项证据予以采纳。
原、被告的其他意见和主张,均不予采纳。
综上,确认三原告因其亲属张某丙死亡造成的损失是: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499024元(24141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6204元)、丧葬费23119.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2000元共计574143.5元。
本院认为:三原告的近亲属张某丙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导致死亡,被告王某在交通事故中被武邑县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承担同等责任,依法应当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驾驶的肇事“豫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双方责任的划分,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先行直接赔偿三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共计110000元。
结合肇事车辆投保人系王某,自称系该车辆的借用人,且事故发生后其主动垫付20000元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的规定,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王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故王某应赔偿三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死亡赔偿金439024元(499024元-6000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6204元)、丧葬费23119.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2000元共计464143.5元的50%即232072元。
被告方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的,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案应缺席审理并做出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国某、张某乙、张某损失1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国某、张某乙、张某损失232072元,已给付20000元,剩余赔偿款21207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国某、张某乙、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届期未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保全费52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案件受理费2018元,由原告国某、张某乙、张某负担127元,由被告王某负担18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三原告的近亲属张某丙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导致死亡,被告王某在交通事故中被武邑县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承担同等责任,依法应当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驾驶的肇事“豫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双方责任的划分,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先行直接赔偿三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共计110000元。
结合肇事车辆投保人系王某,自称系该车辆的借用人,且事故发生后其主动垫付20000元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的规定,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王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故王某应赔偿三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死亡赔偿金439024元(499024元-6000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6204元)、丧葬费23119.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2000元共计464143.5元的50%即232072元。
被告方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的,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案应缺席审理并做出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国某、张某乙、张某损失1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国某、张某乙、张某损失232072元,已给付20000元,剩余赔偿款21207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国某、张某乙、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届期未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保全费52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案件受理费2018元,由原告国某、张某乙、张某负担127元,由被告王某负担1891元。
审判长:陈占群
审判员:刘宗杨
审判员:史秋芝
书记员:宋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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