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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林铭与张某某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国林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牡丹江市东安区。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牡丹江市爱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超,黑龙江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国林铭与被告张某某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被告双方争议较大,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爱商初字第277-1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林铭,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超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1月4日至2015年11月23日、2016年1月26日至2016年4月25日原、被告双方庭外和解未果。因案情疑难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林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确认原告国林铭股东权利,并依法分得协议书外剩余资产30000元;2.被告张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张某某为了自己的私利于2012年10月11日与牡丹江驿博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不按程序签订了《房地产、资产买卖协议书》,该转让过程中未召开股东大会,未成立清算组也未申请法院清算,没有清算报告,签署协议的张某某本人未经股东大会授权,也未经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私自签订标的额为11730000元的协议书。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的庭审笔录时间是2012年11月8日16时至17时,股东大会决议时间是2012年11月24日,可以看出是先签订协议书,爱民法院开庭后才召开股东大会。股东签字有效票数也不足百分之五十,按公司章程必须三分之二以上有效(百分之六十六以上)。被告张某某的以上行为违反公司法的规定,违反了牡丹江市金属回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属回收公司)章程的规定。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张某某辩称,原告起诉诉讼主体错误,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举示的证据1.金属回收公司章程1份。证明原告系该公司的合法股东,占股份0.8233%。被告张某某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此份证据是金属回收公司2003年7月10日通过的公司章程,已经失效。本院认为,此份证据是金属回收公司在工商部门备案的公章章程,能够证明在2003年工商部门登记备案的公司章程中体现原告占公司股份0.8233%的事实,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确认;
2.《房地产、资产买卖协议书》、法庭审理笔录、金属回收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各1份。证明房地产资产买卖协议书时间是2012年10月11日(10月是后改写的),股东协议书上有股东签字,票数没有超过三分之二、爱民法院庭审笔录体现的时间是2012年11月8日16时至17时开庭、股东大会决议是2012年11月24日,从以上证据可以看出是先签订协议书,爱民法院开庭以后才召开股东大会。被告张某某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协议书的签订时间真实合法有效,且该买卖协议已经履行,原告及公司的其他股东也分得了应分的财产份额,爱民法院的庭审笔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至于股东大会决议,明确写明会议的议题为公司资产变卖款项分配方案,先签订买卖协议,生效后双方履行,再由股东会决议对买卖后的财产如何分配,完全符合事实发展的时间顺序及法律逻辑,不存在任何问题,综上该组证据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没有任何的关联性,也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该组证据的股东会决议与金属回收公司保存的股东会决议的股东签字等事项也不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此份证据能够证明2012年10月11日金属回收公司整体转让给牡丹江驿博再生资源回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驿博公司),后于2012年11月24日召开股东会决议,并将各股东应分得的财产份额分配给各股东的事实,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其他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确认;
3.关于立即停止侵害金属回收公司合法权益的告知、张洪波本人声明、张洪波、邱元森、刘永录三人声明,证明张洪波、刘永录、邱元森共计占45%股权,所以公司的买卖协议规定三分之二通过是不可能的。张洪波没有授权张某某对外签署任何文书,金属回收公司与驿博公司的声明证明剩余资产每人一份。被告张某某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1)该组证据与基本事实不相符,金属回收公司早在2010年12月29日召开股东会议并做出决议,免去了张洪波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的职务,选举张某某为该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2)在金属回收公司资产买卖的协商过程中,虽然张洪波已不是法定代表人,但作为公司股东其完全知情,2011年9月28日股东会通过的公司整体转让方案中,张洪波本人已经签字确认,因此其在2013年1月21日、2015年8月6日所作出的声明和告知函均与事实不相符,其完全知情。张洪波、邱元森、刘永录三人在公司整体转让之后,于2015年发表声明,不明白原告是什么目的;(3)张洪波本人签署的声明称没有对被告进行授权,签署时间为2013年1月21日,被告认为这份声明是假的。金属回收公司于2012年就已经和爱民区金属建设园区及驿博公司达成整体转让的协议,并于2012年3月份实施,当时爱民区政府组织了由爱民区公、检、法、司组建的项目推进组,推进了整体转让速度。在公司整体转让动员大会和爱民区金属材料工业园区的协议签署会议上,张洪波全部都签字了,这次整体转让全部是按照法律规定操作,而且每次会议张洪波都参加了。2012年8月份以后公司的清场工作基本结束。当时张洪波为什么不发表声明,原告当时为什么不进行起诉,而是在公司都已经转让完了,所有的工作人员都已经退休了才进行起诉;(4)关于2013年1月21日的告知函,其目的是告诉爱民区政府不要侵害金属回收公司的合法权益,为什么在2015年才拿出这份告知函,而且签字也是上一届领导班子张洪波、邱元森、刘永录三人签字,三人是什么目的。本院认为,被告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对其形式要件予以确认。此组证据中的张洪波、刘永录、邱元森均未按法律规定出庭接受质询,不能充分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故本院对此组证据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
4.金属回收公司买卖协议书外应清算的剩余资产清单(金属回收公司33名股东自行清点后签字确认的剩余资产)一份,证明公司出售前没有成立清算小组、没有清算、也没有清算报告、房地产资产买卖协议书之外剩余资产:1.废钢、公司围墙上的废钢(近100吨)、公司院内废钢(近50吨)、自行车棚的废钢(近2吨)、活动房11个(近50吨)、翻斗40个(近20吨);2.公司成材,包括金属公司投新荣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荣公司)557400元(在公司账上)、锅炉房内锅炉(近3吨)、额式剪切机(近2吨)、张某某赊欠公司760000元成材、北安街购买房子290平方米(约支付600000元)、投入报废车公司270000元资产没有分割,现价值594000元、残留设备、办公用具、库房内的资产、内外欠款、小金库资产、金属回收公司站点无形资产。被告张某某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此份证据是从一份完整的文件中摘取的某一页,是断章取义;此份证据为复印件且不符合书证的证据种类,从其内容上看是以设问的方式附以含糊不清的解释,根本不能证明任何问题;原告如要举证证明其所说的公司存在剩余财产、具体的财产类型及数额,应当举示公司的资产账目,或者实物资产清单等证据。另外,原告所称公司存在的剩余资产均是基于其个人的推断,具体解释如下:(1)公司是整体出让,不存在围墙废钢及自行车棚的问题;(2)活动房11个约50吨全部分散在各个项目的经营网点,2010年12月29日自从接手以后只卖了4个,剩余的散落在各个股东的网点;(3)关于成材的问题和牡丹江新荣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荣公司)注入557400元的问题,新荣公司的负责人刘永录在这届公司班子改选之前还给公司100000元的现金,剩余457400元含部分成材,含部分设备,含哈尔滨金属回收公司对新荣公司的欠款,由这三部分组成,到目前为止,新荣公司刘永录卖掉了两台设备约70000元左右,成材卖了70000余元,刘永录尚欠公司约310000元;(4)剪切机是新荣公司的经理刘永录卖的,与这届班子没有关系;(5)张某某赊欠760000元的钢材款不准确,该款在2003年国企改革时作为呆死账已经上报到财政局;(6)40个装废钢的料斗由原告拉到自己家的东城金属回收公司,即使赊欠,也不是被告个人批示的;(7)用小金库款购买北安街房子的问题,原告称房屋因当时西安法院和阳明法院在执行过程中重复,后来西安法院把房款定金还给公司。公司投入报废汽车270000元控股权包括在公司整体转让资金内,而且报废汽车回收公司自己单独把公司卖掉,和公司没有发生任何关系。原告提出的剩余残留资产、无形资产现在说不太清楚,无处查找,财务分文没有。本院认为,此份证据是原告和金属回收公司的股东经清点后认为还有剩余财产而自行书写形成的,但原告无证据证明该财产系被告张某某占有并处分,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不予确认。
被告举示的证据1.金属回收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公司章程各1份,证明该公司系企业法人,目前未被注销,仍然存续,原告应以公司为被告,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根据公司章程16条,原告在公司中的出资比例为0.8264%。原告国林铭对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没有异议,对公司章程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认为此份章程无效。原告对其在公司占0.8264%的股份比例没有异议。2011年张某某找牡丹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并诉讼牡丹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不作为,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召开听证会并作出裁定。本院认为,因原告对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公司章程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此份证据能够证明2006年11月9日对公司章程进行变更,并由49名股东签字确认的事实,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2.2012年11月24日金属回收公司股东会议决议1份,证明金属回收公司于2012年11月24日召开股东会议,对公司资产转让所得的全部款项分配方案进行表决,会议经全体股东通过,同意公司资产转让的分配方案。原告国林铭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没有召开股东会,但股东签字了。原告不是在股东会议上签的字,当时签字是因为领钱才签的字。本院认为,此份证据能够证明金属回收公司于2012年11月24日召开股东会议决议,通过了资产转让的分配方案,并由各股东将应得的第一次分配款取回的事实,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确认。
3.2010年12月29日金属回收公司股东会决议、2011年9月28日金属回收公司整体转让工作方案、金属回收公司资本运作工作小组成员名单及职责范围各1份,证明金属回收公司于2010年12月29日召开股东会议,调整公司经营管理机构,免去张洪波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的职务,选举张某某为公司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在该决议上签字的股东人数为47人;金属回收公司转让方案经公司股东会议表决通过,表决权人数通过全体股东人数的三分之二以上;在整体转让方案中第三项表决事项,明确写明公司的整体转让工作,由公司资本运作小组负责,公司资本运作小组同时负责公司的清算事务,享有清算组相同的职能。原告国林铭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金属回收公司资本运作工作小组成员名单及职责范围不具备法律效力,因为资本运作小组不是清算组,不能代表清算组职权,也没有出具清算报告,清算报告必须有代表权的股东通过。2010年12月29日,金属回收公司股东会决议没有去工商局变更,所以不生效;对2011年9月28日金属回收公司整体转让工作方案有异议,认为实行一股一票,工作方案不真实。本院认为,此份证据能够证明金属回收公司于2010年12月29日召开股东会调整经营机构,于2011年3月5日制定工作方案,决定将公司整体出售,并由各股东签字确认的事实,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确认。
4.牡丹江宝昌资产评估事务所资产评估报告1份,证明2012年10月11日金属回收公司将公司的资产转让给驿博公司之前,由牡丹江宝昌资产评估事务所对金属回收公司全部资产进行了合法评估,并出具了评估报告。同时该份证据与房地产资产买卖协议书相一致,能够证明金属回收公司已将公司的全部资产转让给驿博公司,根本不存在原告起诉状中所称的公司还有剩余资产可以分配的事实。原告国林铭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还有未包括进去的财产。本院认为,此份证据是金属回收公司在整体出售前委托牡丹江宝昌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公司整体资产进行评估的事实,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国林铭与被告张某某均系金属回收公司股东。根据企业基本信息及公司章程显示:金属回收公司成立于1998年8月31日、核准日期为2006年9月22日,经营范围:废旧物资回收、加工、销售再生物资、各种金属成材、装卸仓储、场地房屋租赁,法定代表人:张洪波(已故),未显示该公司被吊销或注销。该公司在册股东48名,其中张洪波认缴出资额200000元、占出资比例16.53%,张某某认缴出资额268000元、占出资比例22.15%,国林铭认缴出资额10000元、占出资比例0.8264%。庭审中,被告称在公司成立至2003年7月30日其为公司法人代表,后落选,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洪波,至2006年张洪波不再管理公司事宜;2010年12月29日,金属回收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选举张某某为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2011年9月28日股东大会通过了“整体转让方案”,并成立了资本运作小组进行公司整体转让事宜。2012年11月24日,经过与买受方协商,在转让资产不变的情况下,将公司资产及房地产以1173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案外人驿博公司。原告对上述情况均不认可。原告诉前已收到金属回收公司转让公司资产个人分配款80000元。经本院依法释明,原告不追加金属回收公司为被告或第三人参加本案的诉讼。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主体是否适格即原告主张确认其股东权利并依法分得协议书剩余资产30000元的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我国公司法关于股东的相关规定,股东是指取得公司股份,以其出资或所持股份对公司承担责任,享有权利的人。股东是公司成立、存续不可或缺的主体,公司的股东资格可以通过原始和继受的方式取得。原告诉至法院是为了确定其股东身份和行使股东权利,就必须有明确且适格的被告。即原告的确认之诉只有在特定的范围内、在特定的自然人或法人中进行,所以对于原告所诉的被告主体是否适格还要综合本案分析认定。根据《金属回收公司章程》,原告是通过原始取得的方式取得了金属回收公司的股份,并成为该公司的股东。金属回收公司除转让资产外,其原有企业形式并未发生变更,原告与该公司或是被告之间也未签署过股权变更约定,其在金属回收公司的股东身份及相关股东权利也未发生变化,故原告不应与被告之间进行确认。原告要求向与同等身份的股东即被告张某某主张确定其股东身份、行使其股东权利,显然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庭审中,经本院依法释明,原告明确表示不追加金属回收公司为本案的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鉴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诉被告并请求确认“股东权利”及应得财产(协议外剩余资产)30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国林铭诉被告张某某要求确认其股东权利并要求被告张某某给付剩余资产分配款3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国林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国林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银花 审 判 员  姜冰冰 人民陪审员  黄 霞

书记员:房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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