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某某
田浩(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
何某某
青岛卓某物流有限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张红(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国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田浩,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
被告:青岛卓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某物流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白沙河街道办事处张戈庄西村西侧。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香港西路67号光大国际金融中心A2层。
负责人:李培义,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红,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何某某、被告卓某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某某的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3271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本院认为,该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黄骅大队处理经现场勘验,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次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被告何某某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财险青岛分公司认为挂车未投保险,主车只承担50%的责任的质证意见,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也无相关法律规定的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双方争议焦点的裁判理由如下:
第一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经处理事故的交警部门委托鉴定机构依法对吉C×××××号主车进行损失鉴定,鉴定结论为:损失价值55955元。鉴定时,鉴定机构已向被告平安财险青岛分公司进行书面通知,已尽到相关的告知义务,庭审中,被告平安财险青岛分公司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其虽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重新鉴定的申请,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同时交纳鉴定费,应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被告平安财险青岛分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书,本院予以确认。
第二项,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三项,原告所有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坏,由相关的施救部门使用施救车辆将事故车辆拖离现场,该费用是必然发生的,原告主张的数额合理,并提供正式票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第四项,原告驾驶车辆发生事故,造成高速公路混凝土护栏及扶手损坏,且原告已经对路产损失进行了赔付并提供河北省损坏(占用)公路路产赔(补)偿费专用收据在案作证,数额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损失73271元,属保险责任各赔偿项目,被告平安财险青岛分公司在被告何某某驾驶的鲁B×××××/鲁B×××××挂号车所投交强险财产限额按该次事故所造成损害车辆按比例应赔付原告国某某各项损失1000元;扣除司机杜志刚驾驶的冀J×××××号车所投交强险无责限额按该次事故所造成损害车辆按比例应赔付的50元后,在鲁B×××××/鲁B×××××挂号车所投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及限额内依责赔偿原告国某某各项损失72221元,以上共计73221元。原告诉请超出本院核准范围内的,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某某、被告卓某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待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完毕后,被告何某某、被告卓某物流公司不再承担给付赔偿款的义务。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鲁B×××××/鲁B×××××挂号车所投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及限额内依责赔付原告国某某各项损失73221元;
二、驳回原告国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04×××23。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该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黄骅大队处理经现场勘验,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次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被告何某某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财险青岛分公司认为挂车未投保险,主车只承担50%的责任的质证意见,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也无相关法律规定的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双方争议焦点的裁判理由如下:
第一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经处理事故的交警部门委托鉴定机构依法对吉C×××××号主车进行损失鉴定,鉴定结论为:损失价值55955元。鉴定时,鉴定机构已向被告平安财险青岛分公司进行书面通知,已尽到相关的告知义务,庭审中,被告平安财险青岛分公司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其虽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重新鉴定的申请,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同时交纳鉴定费,应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被告平安财险青岛分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书,本院予以确认。
第二项,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三项,原告所有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坏,由相关的施救部门使用施救车辆将事故车辆拖离现场,该费用是必然发生的,原告主张的数额合理,并提供正式票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第四项,原告驾驶车辆发生事故,造成高速公路混凝土护栏及扶手损坏,且原告已经对路产损失进行了赔付并提供河北省损坏(占用)公路路产赔(补)偿费专用收据在案作证,数额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损失73271元,属保险责任各赔偿项目,被告平安财险青岛分公司在被告何某某驾驶的鲁B×××××/鲁B×××××挂号车所投交强险财产限额按该次事故所造成损害车辆按比例应赔付原告国某某各项损失1000元;扣除司机杜志刚驾驶的冀J×××××号车所投交强险无责限额按该次事故所造成损害车辆按比例应赔付的50元后,在鲁B×××××/鲁B×××××挂号车所投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及限额内依责赔偿原告国某某各项损失72221元,以上共计73221元。原告诉请超出本院核准范围内的,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某某、被告卓某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待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完毕后,被告何某某、被告卓某物流公司不再承担给付赔偿款的义务。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鲁B×××××/鲁B×××××挂号车所投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及限额内依责赔付原告国某某各项损失73221元;
二、驳回原告国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04×××23。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胡德忠
审判员:闫广练
审判员:孙福祥
书记员:康凯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