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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强华与河北祥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国强华
杨英超(河北法润律师事务所)
河北祥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孙敬东(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

原告国强华。
委托代理人杨英超,河北法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祥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定州市中山中路(居易宾馆二楼)。
法定代表人贾军辉,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敬东,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国强华诉被告河北祥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强华的委托代理人杨英超、被告河北祥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敬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国强华与被告河北祥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书》;
二、被告河北祥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国强华退还购房款169955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16995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5月30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370元,由被告河北祥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国强华与被告河北祥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书》;
二、被告河北祥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国强华退还购房款169955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16995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5月30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370元,由被告河北祥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涛

书记员:赵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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