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国小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当阳市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远安县
委托代理人吴克里,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国小红诉被告刘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小红、被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吴克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上午,原告驾驶其所有的鄂E×××号牌轻型普通货车同姚红到被告家中找到被告,因经济纠纷未达成一致,在被告家中发生冲突,姚红致被告受伤,原告致被告母亲段功淑受伤,被告儿子刘飞闻讯带朋友赶到现场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其受伤,原告随即到医院就医,其驾驶的鄂E×××号牌轻型普通货车留在被告处。原告就医返回开车时,被告一方将该车辆予以扣押。其后,被告与姚红、原告协商人身损害赔偿事宜未果。2015年8月11日原告对被告向远安法院提起财产损害赔偿诉讼,远安法院认定被告对原告的车辆扣押系非法扣押,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鄂E×××号牌轻型普通货车,其后被告未履行返还义务,原告亦未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9月7日段功淑对原告向远安法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远安法院认定原告对段功淑实施了侵权行为,判决原告向段功淑赔偿人身损害损失,二审维持原判。2016年1月13日被告对姚红、原告向远安法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原告所有的鄂E×××号牌轻型普通货车进行财产保全,远安法院裁定对鄂E×××号牌轻型普通货车予以扣押,被告将该车辆移交至远安法院,在该诉讼中,姚红、被告与原告达成调解,由姚红向被告赔偿医药费,同时,远安法院解除对鄂E×××号牌轻型普通货车的扣押,将该车辆交予原告。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被告向其赔偿因扣押鄂E×××号牌轻型普通货车而造成的经营损失和车辆损失。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被告对原告所有的鄂E×××号牌轻型普通货车进行扣押属对原告自由支配其财产的侵害,具有主观故意的过错,系侵权行为。关于违章罚款问题,公安部门处罚决定书明确记载被处罚人陈肯驾驶鄂E×××号牌轻型普通货车实施了违章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陈肯系原告朋友,原告未提供其它证据对其主张系由被告一方在扣押车辆期间驾驶鄂E×××号牌轻型普通货车实施了该违章行为而用陈肯驾驶证代扣罚分的陈述进行证明,本院认定公安部门处罚决定书的证明力大于原告陈述的证明力,故被告的侵权行为与该违章行为导致的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缺乏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赔偿该部分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审验超期问题,原告未提供证据充分证明该部分损失的真实存在,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赔偿该部分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拖车费问题,该费用因法院裁定解除保全原告拖回车辆而产生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申请人的保全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而遭受的损失,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在申请人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主观过错下保全申请错误的,则申请人对该损失应予赔偿,在被告对姚红、原告提起的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案件中,虽以达成调解审结,原告不承担义务,但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基于保障其诉讼后裁决结果能够顺利执行的目的申请对原告车辆进行保全,且案情与原告有密切联系,因此被告申请保全不属于申请保全错误,不负赔偿责任,拖车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赔偿拖车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车辆维修费用问题,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车辆损失系由被告扣车的侵权行为所致,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赔偿该车辆维修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车辆油漆、轮胎费用问题,原告未充分证明该部分损失的真实存在,以及该损失系由被告扣车的侵权行为所致,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赔偿该部分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车辆经营损失问题,原告未充分证明该部分损失的真实存在,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赔偿该经营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扣押原告车辆存在侵权行为、具有主观过错予以认定,原告对损害后果的真实存在以及被告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进行充分证明,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国小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8元,由原告国小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杨
书记员:余家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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