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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电投集团远达环保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江苏紫某吉地达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北双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国家电投集团远达环保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江苏紫某吉地达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盐城市南洋经济区环保产业园经五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2692577109M。法定代表人唐小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杰、刘晓丽,江苏珠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撤诉、上诉,代收诉讼文书和法律文书,代为行使诉讼当事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被告湖北双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应城市东马坊团结大道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06803542C。法定代表人李元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蓉,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国家电投集团远达环保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诉称: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备改造款人民币369.1999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其中8#锅炉除尘设备改造质保金26万元,从2015年11月5日起算;2#4#5#6#7#锅炉除尘设备改造质保金及剩余设备款计343.1999万元,从2016年3月13日起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国家电投集团远达环保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2#4#5#6#7#锅炉电除尘改电袋复合除尘改造安装合同》1份。证明2012年12月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2#4#5#6#7#锅炉电除尘改电袋复合除尘改造安装合同》1份,合同价款为630万元,及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技术标准、设备交货时间、地点、合同价款结算与支付等其他各方权利、义务。证据2、《7#锅炉电除尘改造补充协议》1份。证明2013年6月2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7#锅炉电除尘改造补充协议》1份,增加改造费用107.8万元。证据3、《8#锅炉电除尘改电袋复合除尘改造安装商务合同》1份。证明2013年7月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8#锅炉电除尘改电袋复合除尘改造安装商务合同》1份,合同价款为260万元,及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技术标准、设备交货时间;合同价款结算与支付等其他各方权利、义务。证据4、《2#4#5#6#7#锅炉电除尘改造补充协议》1份。证明2013年11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2#4#5#6#锅炉电除尘改造补充协议》1份,增加改造费用275.8万元。证据5、《工程竣工验收报告》1份。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设计制造、安装,并于2013年12月10日将6#锅炉除尘改造设备调试合格后,交被告使用。证据6、《工程竣工验收报告》1份。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设计制造、安装,并于2014年4月13日将5#锅炉除尘改造设备调试合格后,交被告使用。证据7、《宜化集团技改项目完工验收表》1份。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设计制造、安装,并于2014年11月5日将7#锅炉除尘改造设备调试合格后,交被告使用。证据8、《宜化集团技改项目完工验收表》1份。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设计制造、安装,并于2014年11月5日将8#锅炉除尘改造设备调试合格后,交被告使用。证据9、《工程竣工验收报告》1份。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设计制造、安装,并于2014年11月20日将4#锅炉除尘改造设备调试合格后,交被告使用。证据10、《工程竣工验收报告》1份。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设计制造、安装,并于2015年3月13日将2#锅炉除尘改造设备调试合格后,交被告使用。证据11、《欠款情况统计表》1份。证明被告20次付款计904.40016万元,尚欠369.1999万元,至今未付清。被告湖北双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江苏紫某吉地达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时交货应承当违约责任。《2#4#5#6#7#锅炉电除尘改电袋复合除尘改造安装合同》第六条6.1约定的交付时间是在合同签订30日内完成交付,18.2条约定如不能按时交货要支付违约金,按合同价格的20%计算。2、质保金是在整个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考核款,应该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考核,达到24.6万元,一般按照我方处理都是从质保金扣除。3、我公司支付了929.07万元,不是仅支付了904万元。4、原告国家电投集团远达环保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合同签订时间是2013年,完工验收时间为2014年11月15日,无论是从合同签订时间还是从工程交付时间看,都是超过时效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国家电投集团远达环保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湖北双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国家电投集团远达环保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湖北双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质证,对证据1、2、3、4、5、6、10无异议;对证据7、8、9、11有异议。认为证据7、8工程验收时间为2014年11月5日,且每个工程交货时间不同;证据9复印时间和原件时间不一致;证据11显示只支付了904万元,而我公司支付了929.07万元。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定如下:原告国家电投集团远达环保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湖北双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质证,对证据1、2、3、4、5、6、10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证据7、8、9《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宜化集团技改项目完工验收表》经核对原件,系被告湖北双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并加盖公章,被告湖北双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证明,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11系原告国家电投集团远达环保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确认被告湖北双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付款904万元的证明;上述付款,原告国家电投集团远达环保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提供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佐证,被告湖北双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均在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被告湖北双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支付了929.07万元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上述确认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7日,被告湖北双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甲方与江苏紫某吉地达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乙方签订《湖北双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4#5#6#7#锅炉电除尘改电袋复合除尘改造安装合同》一份,约定湖北双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4#5#6#7#锅炉电除尘改电袋复合除尘改造安装工程委托江苏紫某吉地达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设计、制造、改造和安装。合同价款为630万元,含设计费、材料费、原改造部分拆除费、安装费、调试费、运输费。该合同六6.1约定“设备的交付时间:乙方在合同生效之日起,设计工作应在10日内完成,30日内完成第一台设备交付;单台30日内完成安装调试(停炉后第24小时开始计算时间),具体停炉时间由甲方以书面提前10日通知乙方。”;该合同十六16.1约定“合同生效后15日,甲方向乙方支付20万元的预付款。”;16.2约定“乙方针对甲方的工程设计完毕(设计图纸10天内完成),书面通知甲方后1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的进度款,设备开始进入生产时由乙方书面通知甲方,(同时乙方向甲方提供本项目的清单报价),此时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中单台锅炉改造总价款的20%的生产进度款(30日之内乙方退回20万元的预付款给甲方)。”;16.3约定“设备交付并开始安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中单台锅炉总价款的30%的进度款。”;16.4约定“设备安装运行调试合格,双方签署《设备调试验收报告》15日内或设备安装结束六个月(两者以先到为准),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中单台锅炉改造总价款的20%的调试款,但在甲方支付本次款项前乙方应当向甲方开出合同中单台锅炉改造总价款100%开具17%增值税发票给甲方。”;16.5约定“剩下10%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1年,从双方签署《设备调试验收报告》之日起一年内或货到现场18个月(两者以先到为准)。”;16.6约定“以上付款如各台设备履行时间不一致,可分别按各自具体时间单独支付。”;该合同十八18.2约定“乙方逾期交付设备,经催告在30日内仍然不能交付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违约金按总合同价格的20%计算。”;18.3约定“甲方逾期支付合同预付款、进度款,经催告在30日内仍然不能付款,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甲方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该合同二十二22.2约定“本合同自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加盖双方公章后生效。”;22.3约定“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可协商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该合同双方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双方公章。2013年6月22日,被告湖北双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甲方与江苏紫某吉地达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乙方签订《湖北双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7#锅炉除尘器改造补充协议》一份,约定“1、7#锅炉原改造价格为142.2万元,现增加到250万元(增加费用107.8万元)。2、付款方式:按原合同执行。具体付款方式如下:(1)图纸设计完成付20%的进度款。(2)设备开始进入生产制作时,由乙方书面通知甲方(同时乙方向甲方提供本项目的清单报价),此时甲方向乙方支付该锅炉改造总价的20%的生产制作进度款。(3)设备到厂开始安装,甲方向乙方支付该锅炉改造总价的30%的生产制作进度款。(4)设备安装运行调试合格,双方签署《设备调试验收报告》15日内或设备安装结束六个月(两者以先到为准),甲方向乙方支付该锅炉改造总价的20%的调试款,但在甲方支付本次款项前,乙方应向甲方开出该锅炉改造总价款100%开具17%增值税发票给甲方。(5)剩下10%作为质量保证金,保质期为1年,从双方签署《设备调试验收报告》之日起一年内或现场18个月(二者以先到为准)。三、交货时间:协议双方签字生效后20日内交货。”2013年7月8日,被告湖北双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甲方与江苏紫某吉地达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乙方签订《8#锅炉电除尘改电袋复合除尘改造安装商务合同》一份,约定湖北双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8#锅炉配套的电除尘改造电袋复合除尘改造安装工程委托江苏紫某吉地达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设计、制造、改造和安装。合同价款为260万元,含设计费、材料费、原改造部分拆除费、安装费、调试费、运输费。该合同六6.1约定“交付时间:乙方在合同生效之日起,设计工作应在10日内完成,30日内完成设备交付;30日内完成安装调试(停炉后第24小时开始计算时间),具体停炉时间由甲方以书面提前7天通知乙方。”;该合同十六16.1约定“合同生效后30日,甲方向乙方支付20万元的预付款。”;16.2约定“乙方针对甲方的工程设计完毕(10天)书面通知甲方后2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的进度款,设备开始进入生产时由乙方书面通知甲方,(同时乙方向甲方提供本项目的清单报价),此时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的生产进度款。”;16.3约定“设备交付并开始安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的进度款(30日之内乙方退回20万元的预付款给甲方)。”;16.4约定“设备安装运行调试合格,双方签署《设备调试验收报告》15日内或设备安装结束六个月后(两者以先到为准),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的调试款,但在甲方支付本次款项前乙方应当向甲方开出合同总价款100%开具17%增值税发票给甲方。”;16.5约定“剩下10%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1年,从双方签署《设备调试验收报告》之日起一年内或货到现场18个月(二者以先到为准)。”;该合同十八18.2约定“乙方逾期交付设备,经催告在30日内仍然不能交付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违约金按总合同价格的20%计算。”;18.3约定“甲方逾期支付合同预付款、进度款,经催告在30日内仍然不能付款,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甲方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该合同二十二22.2约定“本合同自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加盖双方公章后生效。”;22.3约定“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可协商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该合同双方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双方公章。2013年11月28日,被告湖北双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甲方与江苏紫某吉地达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乙方签订《2#、4#、5#、6#锅炉除尘器改造补充协议》一份,约定“1、2#、4#、5#、6#锅炉原改造价格为487.8万元,现增加投资费用275.8万元(本部分费用调整为763.6万元)本合同金额为275.8万元。2、付款方式:按单台除尘器进度付款,每次付款金额中的10%打入甲方履约保证金账户。具体付款方式如下:(1)图纸设计完成,提交设计文件交甲方审核后,付20%的进度款。(2)设备材料和人员进场后付50%的进度款。(3)设备安装运行调试合格,双方签署《设备调试验收报告》、工程竣工验收证书与设备改造清单验收签证,并办理完工程结算手续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该锅炉改造总价的20%的安装调试款,并从甲方履约保证金账户中退付履约保证金。但在甲方支付本次款项前,乙方应向甲方开出该锅炉改造总价款100%开具17%增值税发票给甲方。(4)剩下10%作为质量保证金,保质期为1年,从双方签署《设备调试验收报告》之日起一年内或现场18个月(二者以先到为准)。三、交货时间:协议双方签字生效后20日内交货。”上述合同签订后,江苏紫某吉地达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月10日设计、制造、安装完成6#锅炉电改布袋除尘器工程;于2014年4月13日至2014年5月13日设计、制造、安装完成5#锅炉电改布袋除尘器工程;于2014年11月5日设计、制造、安装完成7#锅炉电除尘改造工程;于2014年11月5日设计、制造、安装完成8#锅炉电除尘改造工程;于2015年3月13日至2015年4月12日设计、制造、安装完成2#锅炉电改布袋除尘器工程;于2015年11月20日至2016年1月8日设计、制造、安装完成4#炉电改布袋除尘器工程。被告湖北双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别出具加盖公章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宜化集团技改项目完工验收表》;2#5#6#锅炉电除尘改布袋除尘器工程验收意见为“符合技术要求,同意完工”、7#8#锅炉电除尘改造工程验收意见为“总体改造投运后达到技术要求”。以上两份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总价款为人民币1273.6万元。2013年12月16日,江苏紫某吉地达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工商登记变更为江苏紫某吉地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2017年2月4日,江苏紫某吉地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经工商登记变更为国家电投集团远达环保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原告国家电投集团远达环保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确认被告湖北双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8日付款6万元、2013年2月5日付款14万元、2013年3月9日付款3万元、2013年3月12日付款15万元、2013年4月1日付款25万元、2013年5月2日付款120万元、2013年8月7日付款125万元、2013年9月16日付款20万元、2013年11月8日付款50万元、2014年1月5日付款120万元、2014年4月7日付款44万元、2014年4月14日付款50万元、2014年4月25日付款62.40016万元、2015年2月15日付款10万元、2015年3月12日付款30万元、2015年4月10日付款40万元、2015年4月17日付款20万元、2015年8月20日付款60万元、2015年11月9日付款40万元、2015年12月24日付款50万元,付款合计904.40016万元。上述付款,原告国家电投集团远达环保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提供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佐证,其中被告湖北双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背书均未写明所付款项是针对具体几号锅炉除尘改造价款。2017年9月27日,原告国家电投集团远达环保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以被告湖北双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尚欠369.1999万元未付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不能达成调解协议。
原告国家电投集团远达环保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双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家电投集团远达环保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丽,被告湖北双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湖北双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紫某吉地达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湖北双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4#5#6#7#锅炉电除尘改电袋复合除尘改造安装合同》、《湖北双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7#锅炉除尘器改造补充协议》和《8#锅炉电除尘改电袋复合除尘改造安装商务合同》、《2#、4#、5#、6#锅炉除尘器改造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严格履行。江苏紫某吉地达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约设计、制造、安装完成2#、4#、5#、6#、7#、8#锅炉电除尘改布袋除尘器工程已经被告湖北双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验收,验收意见“符合技术要求,同意完工”、“总体改造投运后达到技术要求”,原告国家电投集团远达环保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作为江苏紫某吉地达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后的法人,依法享有和承担合同的权利与义务。上述两份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总价款1273.6万元,被告湖北双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付款合计904.40016万元,原告国家电投集团远达环保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诉讼请求被告湖北双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改造款人民币369.1998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予支持;但原告国家电投集团远达环保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提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湖北双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江苏紫某吉地达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时交货要支付合同金额20%的违约金诉讼请求,鉴于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工程设备未按时交货的确切时间,且双方在《2#4#5#6#7#锅炉电除尘改电袋复合除尘改造安装合同》、《8#锅炉电除尘改电袋复合除尘改造安装商务合同》签订后又分别于2013年6月22日、2013年11月28日签订《7#锅炉除尘器改造补充协议》、《2#、4#、5#、6#锅炉除尘器改造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付款方式按原合同执行”,“交货时间为协议双方签字生效后20日内交货”,故其主张违约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国家电投集团远达环保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提交的被告付款凭证银行承兑汇票中被告湖北双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背书均未写明所付款项是针对具体几号锅炉除尘改造价款,故不宜均分总价以确定每个锅炉除尘改造设计工作的对价。被告湖北双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江苏紫某吉地达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5年12月24日,本案立案时间为2017年9月27日,原告国家电投集团远达环保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主张民事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湖北双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原告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其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国家电投集团远达环保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双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国家电投集团远达环保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设备改造合同款人民币369.1998万元。二、驳回原告国家电投集团远达环保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00元,由被告湖北双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在法定期间未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以上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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