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二〇二四台
李亮
王天姝(黑龙江艾未律师事务所)
佳木斯市莲江口农场综合服务公司
佳木斯恒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二〇二四台(原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二〇二四台),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莲江口农场。
法定代表人师红伟,台长。
委托代理人李亮。
委托代理人王天姝,黑龙江艾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佳木斯市莲江口农场综合服务公司,住所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莲江口农场。
法定代表人谢荣臣,经理。
原审第三人佳木斯恒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长安路690号。
法定代表人唐仁奎,总经理。
上诉人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二〇二四台(原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二〇二四台)因与被上诉人佳木斯市莲江口农场综合服务公司、原审第三人佳木斯恒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2015)郊民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二〇二四台的委托代理人李亮、王天姝,被上诉人佳木斯市莲江口农场综合服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荣臣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第三人佳木斯恒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佳木斯市莲江口农场综合服务公司与被告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二〇二四台,于2011年4月19日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告因施工需要通过原告负责维护的“村村通”公路,因超重会对公路造成损坏,增加原告公司维护成本,故双方协议由被告对损坏的路面及路基下的水泥管压坏处及时进行维修,保证农场职工出行不受影响。
2012年9月2日晚7点左右,案外人题兴洲骑摩托车经过莲江口农场南北道(武警部队西侧)正在维修的路面,撞到路障(为长条石头),车辆失控,导致受伤,后将原告诉至法院主张民事赔偿,原、被告在二审中经调解,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给付题兴洲9万元。
原告向案外人题兴洲赔偿后,以向被告行使追偿权为由,诉讼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题兴洲晚上骑摩托车出行,撞上被上诉人负责维护的公路路面的路障,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引起,被上诉人依法赔偿了案外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0000元,因该路段因上诉人建设基站期间所使用的重载车辆碾压而部分出现破损,为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约定由上诉人对损坏的路面及路基下的水泥管压坏处及时进行维修,保证农场职工出行不受影响。
维修期间设置的路障造成案外人损伤,理应由上诉人负责赔偿。
被上诉人赔付案外人90000元后,有权向其追偿。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除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款 不当外,其余均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2050元,由上诉人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二〇二四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题兴洲晚上骑摩托车出行,撞上被上诉人负责维护的公路路面的路障,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引起,被上诉人依法赔偿了案外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0000元,因该路段因上诉人建设基站期间所使用的重载车辆碾压而部分出现破损,为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约定由上诉人对损坏的路面及路基下的水泥管压坏处及时进行维修,保证农场职工出行不受影响。
维修期间设置的路障造成案外人损伤,理应由上诉人负责赔偿。
被上诉人赔付案外人90000元后,有权向其追偿。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除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款 不当外,其余均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2050元,由上诉人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二〇二四台负担。
审判长:荆献龙
审判员:赵晓华
审判员:程磊
书记员:王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