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国家体育总局秦某某训练基地与暴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国家体育总局秦某某训练基地
刘海军
于世成(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
暴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体育总局秦某某训练基地。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郭洪峰,该基地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海军,该基地人事保卫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于世成,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国家体育总局秦某某训练基地职工,现住秦某某市海港区。
上诉人国家体育总局秦某某训练基地因与被上诉人暴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某某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06)海民初字第1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国家体育总局秦某某训练基地委托代理人刘海军、于世成,被上诉人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国家体育总局秦某某训练基地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问题。本案被上诉人暴某某于2006年6月6日向秦某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以诉讼主体是事业单位为由不予受理,并建议暴某某向秦某某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暴某某于2006年6月26日又向秦某某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对其申请不予受理。因此,暴某某在申请劳动及人事仲裁均不予受理后,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受理并对其提出的请求予以审理,并未违反诉讼程序。本案原审合议庭成员,除审判长外其他二人虽已调离原审判岗位,但并未调离原审法院,且原审案卷合议庭评议笔录中显示均有合议庭成员签字,故上诉人认为合议庭成员未参加合议做出判决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在合议庭组成及评议案件中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国家体育总局秦某某训练基地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问题。上诉人主张2004年4月4日被上诉人暴某某写给上诉人的《关于回基地工作的申请》明确承认于2004年4月3日看到对其开除的决定,因此该时间应视为双方劳动争议纠纷发生之日,暴某某于2006年6月6日申请仲裁,早已超过时效。关于暴某某申请仲裁是否超过期限,原审判决书中对此论述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国家体育总局秦某某训练基地认为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问题。上诉人于1990年5月15日对被上诉人作出《关于开除暴颜平公职的决定》,该《决定》中未引用任何当时的法律法规或者上诉人制定的规章制度,即作出开除暴某某公职的结论,且未及时向被上诉人送达,甚至该《决定》中被上诉人的名字亦存在错误,《决定》中确认的事实如暴某某擅离职守、不履行承包合同等并无证据佐证,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暴某某妻子魏春景签订的“小卖部移交协议”中还有限期六个月的规定,在截止日期1990年6月30日前的1990年5月15日上诉人就对暴某某作出人事方面的处理,于情于理均难以服人。依照当时的法律法规,上诉人作出的《关于开除暴颜平公职的决定》程序上不符合当时的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故该《决定》应予撤销,原审法院在本案中适用当时生效的法律法规并无不妥,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国家体育总局秦某某训练基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国家体育总局秦某某训练基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国家体育总局秦某某训练基地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问题。本案被上诉人暴某某于2006年6月6日向秦某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以诉讼主体是事业单位为由不予受理,并建议暴某某向秦某某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暴某某于2006年6月26日又向秦某某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对其申请不予受理。因此,暴某某在申请劳动及人事仲裁均不予受理后,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受理并对其提出的请求予以审理,并未违反诉讼程序。本案原审合议庭成员,除审判长外其他二人虽已调离原审判岗位,但并未调离原审法院,且原审案卷合议庭评议笔录中显示均有合议庭成员签字,故上诉人认为合议庭成员未参加合议做出判决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在合议庭组成及评议案件中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国家体育总局秦某某训练基地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问题。上诉人主张2004年4月4日被上诉人暴某某写给上诉人的《关于回基地工作的申请》明确承认于2004年4月3日看到对其开除的决定,因此该时间应视为双方劳动争议纠纷发生之日,暴某某于2006年6月6日申请仲裁,早已超过时效。关于暴某某申请仲裁是否超过期限,原审判决书中对此论述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国家体育总局秦某某训练基地认为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问题。上诉人于1990年5月15日对被上诉人作出《关于开除暴颜平公职的决定》,该《决定》中未引用任何当时的法律法规或者上诉人制定的规章制度,即作出开除暴某某公职的结论,且未及时向被上诉人送达,甚至该《决定》中被上诉人的名字亦存在错误,《决定》中确认的事实如暴某某擅离职守、不履行承包合同等并无证据佐证,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暴某某妻子魏春景签订的“小卖部移交协议”中还有限期六个月的规定,在截止日期1990年6月30日前的1990年5月15日上诉人就对暴某某作出人事方面的处理,于情于理均难以服人。依照当时的法律法规,上诉人作出的《关于开除暴颜平公职的决定》程序上不符合当时的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故该《决定》应予撤销,原审法院在本案中适用当时生效的法律法规并无不妥,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国家体育总局秦某某训练基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国家体育总局秦某某训练基地负担。

审判长:汪向荣
审判员:郭玉田
审判员:韩颖

书记员:高鹏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