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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宏伟与隆某某新时尚商贸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国宏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隆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贤,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隆某某新时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隆某某康庄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董云鸽。

原告国宏伟与被告隆某某新时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时尚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国宏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隆某某柴荣大街中段西侧房产(房产证号隆字第××)为原告所有,并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隆某某人民法院作出(2015)降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书,后隆某某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执行。后隆某某人民法院作出(2015)隆执字第735号之三执行裁定,截定执行隆某某柴荣大街中段西侧房产(房产证号隆字第××)。原告认定上述房产系原告个人所购买,系原告个人合法财产。并不是新时尚公司的财产,原告既不是公司的股东或法定代表人,也不是新时尚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被告人,也不是执行案件中的被申请执行人,与公司并无关系关系。隆某某人民法院对原告个人房产予以强制执行是明显错误的,申请人于2017年7月14日向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但法院于2017年10月10日作出(2017)冀0525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原告认定贵院驳回执行异议是错误的。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特提出案外人异议之诉,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本案中,国宏伟作为案外人,在本院执行过程中,提出被执行标的为其个人所有,属于“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就是说,国宏伟在收到本院做出的(2017)冀0525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后,对该裁定不服,应选择在裁定送达十日内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故原告国宏伟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国宏伟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卢顺平
人民陪审员 杨乐
人民陪审员 张新林

书记员: 孟志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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