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学鹏
张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王芸(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
原告国学鹏。
被告张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平安大厦。
负责人王然,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芸,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国学鹏与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铁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学鹏、被告张某某、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车辆与原告国学鹏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由于无法查明事故成因、划分事故责任,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只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法院提供已方无违章和对方有违章的有效证据,故本院根据公平原则,确定事故双方承担同等责任,故被告张某某以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较妥。鉴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按责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国学鹏的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1585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款13855元由被告张某某赔偿其中的50%即6927.5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付款方式:户名:国学鹏,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北京电子城科技园区营业部,账号:62×××81)。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车辆与原告国学鹏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由于无法查明事故成因、划分事故责任,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只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法院提供已方无违章和对方有违章的有效证据,故本院根据公平原则,确定事故双方承担同等责任,故被告张某某以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较妥。鉴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按责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国学鹏的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1585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款13855元由被告张某某赔偿其中的50%即6927.5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付款方式:户名:国学鹏,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北京电子城科技园区营业部,账号:62×××81)。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审判长:张铁平
书记员:王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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