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国学瑞,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志保,河北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春雨,农民。
委托代理人:骆国栋,武邑县建设路德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国学瑞与被告国春雨因委托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霞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崔某从中铁六局承包了桥梁伸缩缝连接工程,后其找了国永存的作业队干活。2015年2月份,原、被告共同跟随国永存到崔某承包的工地干活。2015年5月份工程完工后,工资未结算。2016年1月30日,该工程结算工资时,原告因有事未去石家庄结算,原告委托被告代领工资。崔某按国永存报的工人工资数额,与原告在电话中对原告应发和已发数额进行了核对,经原告确认后,原告在电话中指示被告,在原告工资数额后面的签字栏签上了被告的名字,被告并代原告领取了应领的9000元现金。2016年1月31日被告从石家庄回来只给了原告3000元,
本院认为: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被告接受原告委托代领工资,领回后应全额转交原告。对被告主张其领回的现金按国永存的意见给其他人分配了,系被告超越了代理权擅自处分了原告的工资款,被告的行为事后也未得到委托人的追认,应由被告自己承担责任,被告可另行追偿。对原告主张被告在代领工资时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情况,因证据不足,无法确认相关事实,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春雨给付原告国学瑞代领的工资6000元。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国春雨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晓霞
书记员:杨会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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