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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士宏与宜昌万某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国士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喻宏伟,湖北典沣律师事务所律
师。
被告宜昌万某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建文,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国士宏诉被告宜昌万某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建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士宏及其委托代理人喻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至6月,建设工程承办人卢孝荣将其承包的远安县花林寺镇原弘佳铸造厂专家楼、食堂、厂房办公楼刹尾工程以包工形式承包给原告国士宏,工程完工后,原告国士宏因索要承包款组织工人上访,经有关部门出面处理,被告宜昌万某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4日出具书面“承诺书”承诺“卢孝荣与国士宏的工程款工资654200元由我公司支付。于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被告宜昌万某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没有按照承诺的金额、时间付款,截止2016年2月5日尚欠474200元,原告国士宏索款不成,引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国士宏陈述和提交的上述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务转移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没有按照承诺的金额、时间履行全部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宜昌万某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国士宏支付建设工程劳务承包款474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06元,由被告宜昌万某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12元,收款单位: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三峡二马路支行,账号:17370201040017804,用途:不服(2016)鄂0525民初145号民事判决的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徐建刚

书记员:陈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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