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某某
赵某某
徐燕(河北雁翎律师事务所)
原告国某某,农民。
被告赵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徐燕,河北雁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国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立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某某,被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承认原告国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国某某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国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之间的租赁关系有效。原告国某某持被告赵某某所打欠条向被告赵某某主张权利,要求被告赵某某给付租赁费8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国某某租赁费8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承认原告国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国某某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国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之间的租赁关系有效。原告国某某持被告赵某某所打欠条向被告赵某某主张权利,要求被告赵某某给付租赁费8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国某某租赁费8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审判长:高立新
书记员:国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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