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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某某与宋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双鸭山市四方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男,汉族,农民,住双鸭山市四方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耀东,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俊,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丹峰,该公司职工。

国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宋某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并返还抢救费5238.60元及垫付医疗费13000元,共计18238.60元;2.诉讼费用由宋某承担。事实与理由:1.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记录地点不祥、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应不予采信;2.宋某未戴安全头盔、超速盲目违规行驶,应承担全部责任。宋某辩称,国某某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事故发生应承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未戴头盔不是形成交通事故的原因,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国某某赔偿损失共计155226.11元,被告平安财险在保险限额内负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2016年9月15日13时45分许,被告国某某驾驶黑JV20**号时代牌轻型普通货车,在集贤县依饶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龙煤天泰有限公司门前处,左转弯掉头行驶时将原告宋某撞伤,该事故经集贤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集公交认字[2016]第2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国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某无责任。国某某对该事故认定不服提出复议,双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双公交复字[2016]第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撤销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2016年11月14日,集贤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重新作出集公交认字[2016]第29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再次认定国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宋某无责任。国某某上访到黑龙江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黑龙江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于2017年4月18日作出黑公交[2017]143号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对国某某提出信访事项的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宋某系农业户口,伤后在双鸭山煤炭总医院抢救,国某某支付抢救费用5800元,后宋某转入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费50202.26元,国某某给付宋某13000元。经鉴定:宋某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伤后180日,伤后护理期为自伤后一人、90日,后续治疗费评估为5000至10000元。另查明,国某某驾驶的黑JV20**号时代牌轻型普通货车登记人为季学,国某某购车后成为实际所有人,该车��被告平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对赔偿权利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国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致原告受伤和摩托车受损,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国某某负全责,宋某无责任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宋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0202.26元、住院伙食费1250元、营养费1250元、护理费13892元、误工费14391元、伤残赔偿金23664元、交通费75元、再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29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摩托车损失1700元,共计118324.26元。平安财险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承担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3892元、误工费14391元,伤残赔偿金2366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75元、摩托车财产损失1700元,共计66722元;国某某赔偿宋某医疗费40202.26元、再治疗费用6000元、���食费1250元、营养费1250元、鉴定费2900元,合计51602.26元。国某某先行垫付的5800抢救费,因原告宋某未在诉讼中主张应由国某某承担,对国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3000元应予以扣减,国某某应赔偿宋某38602.2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宋某保险赔偿款66722元;二、被告国某某赔偿原告宋某38602.26元。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上诉人国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上诉人宋某无责任。国某某的肇事车辆在原审被告平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国某某赔偿。集贤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重新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文书。经审查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和程序违法的情形,且宋某未佩戴头盔亦非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国某某认为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认定责任依据,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国某某的上诉请求,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国某某的上诉请求无理,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上诉人国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宋某、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2017)黑0505民初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21元,由上诉人国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建军
审判员  赵大伟
审判员  王晓亮

书记员:赵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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