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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华(齐齐哈尔)风电有限公司诉李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国华(齐齐哈尔)风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裕县。
法定代表人史颖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既才,黑龙江宝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鄂温克族,农民,住黑龙江省甘南县。

原告国华(齐齐哈尔)风电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国华(齐齐哈尔)风电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单既才,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华(齐齐哈尔)风电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2015年初,原告在富裕县富裕牧场内安装风机施工过程中,被告于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2月6日期间,多次在原告通往施工现场的必经道路上设置路障,带人强行阻拦原告方的工程车辆通过,阻挠施工,致使原告的工程车辆不能及时达到现场工期拖延14天6小时,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共计997,408.40元。后经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原告无奈,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于2001年2月25日在黑龙江省富裕牧场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签订了富牧经合字(2001)4号承包土地合同,承包期为30年,并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可是齐齐哈尔风电公司在2012年7月到2015年末,4年期间在我合法的农田上强行施工,修建风机座5台、铁塔12基、水泥电线28根,把地搞得乱七八糟,不能正常生产,他们风电公司在2013年到2014年,2年期间,修路阻水淹地,给我造成50万元的损失,拒不理赔。在原告方的证言中即:国华富裕风电场三期(49.5MV)工程,工程量签证单里,杨肖、宁慧君、郝子涛等人的证言中,承认是在李某某的承包的土地上施工。阻止他们的不法行为难到不对吗?不合法吗?从富裕牧场的证言中,可以确认以下几点:1、土地是我李某某承包的,是合法的使用者。2、富裕牧场是这块地的发包方,我是承包方。两者都是平等的,富裕牧场和风电公司都没有强制施工的权利。所以富裕牧场多次协调,没给我永久占地、淹地的理赔,我不让施工,保护我合法的权利不对吗?原告国华风电公司在起诉状中告我2015年1月16日带人强行阻拦施工,是无中生有陷害于我。因为这一天是风电公司让我到齐市暂收17万元临时占地款,并有收据为证和薛俊文、徐新进、杨仁、李志江为证。2015年2月6日带人拦阻车辆是登科村民所为,与我无关,并有登科村委会主任安铁军、治保主任乔忠的证言。在原告提供的影像片中,清楚看到是水泥路上(我的田间路都是砂石路,充分证明这不是在我的承包田地界上发生的)有多台车在同一个方向。我的车在其中,是被前面拉风机叶的爆胎大车拦住了,谁的车都走不了。此事有富裕县出租车司机黄宪伟为证。各个道口有水泥电线杆,是风电公司的施工队堆放的,同时也影响我交通,把我的农用车卡住了,原地坏了3个多月不能使用。所以在春天,风电公司施工队来施工时我拿木杆与他们理论。

本院认为,该份证言应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但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2.证人徐新进出庭作证,证实2015年1月中旬左右,具体时间我忘了。当时我们一起在杨仁家玩了。李某某拿的钱让杨仁妻子放起来了。
原告质证认为,有异议。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该份证言只证明了被告曾到杨仁家去玩与本案无直接关系,故对该份证言在本案中不予确认。
3.证人杨仁出庭作证,证实我是开麻将馆的,2015年1月中旬,具体哪天我不记得了,李某某去我家打麻将,当时他拿了十多万块钱去的让我给放起来,说这钱是国华发电给的,钱是我妻子放起来的。当时一起玩了三、四天,后来被人举报了说我们聚众赌博。
原告质证认为,有异议。证人只是证实被告在麻将馆打扑克的事实,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该份证言与本案无直接关系,故不予确认。
4.证人李志江出庭作证,证实2015年1月16日,薛俊文拉着李某某去齐市风力发电取钱,我儿子当时正要结婚,李某某去把2014年我干活的工钱给我结了,一共给了2万块钱,然后我安排他俩吃的饭。
原告质证认为,有异议。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该份证言与本案无直接关系,故不予确认。
5.证人安铁军(富裕县友谊乡登科村委会主任)出庭作证,证实2014年国华风电把我们村民的地给淹了,2015年2月份国华风电要我们村民的身份证复印件要赔偿我们,到现在都没赔偿给我们。是有一回我们村民去阻拦的施工,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当时是国华风电的宋经理给我打电话,说我们登科村有村民阻拦车。我就去找的村民让他们撤回来了。就那一次,当天的事当天就撤回来了。用人堵的。我没在现场。宋经理给我打的电话。当时解决这个事情我也没去现场,只是打的电话。我是给安胜录打的电话,然后他们就撤回来了。是当天的10点多。我不知道在那堵了多长时间,宋经理跟我说了我就去协调。我当时给他打电话他同意撤回来了。他们没带东西是骑摩托车去的。
原告质证认为,有异议。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虽然村民和风力发电有纠纷但是很快就解决了,而且他们是用人堵的,和我们本次本案主张的事实无关。
本院认为,该份证言与本案无直接关系,故不予确认。
6.证人乔忠(系富裕县友谊乡登科村委会治保主任)出庭作证,证实2015年2月份,风力发电在我们那施工,我们登科村民去阻拦施工了。当时是原登科村村主任张万军找的我,让我和他一起去劝村民撤回来的。大概是2015年1月30日左右到2月5、6日左右。那天上午去的。他们开的车去的,有一个四轮子,一个五五四拖拉机。有二、三十个人一起去的,主要是何波和安胜录他俩带人去的,其他人我不记得了。阻拦了有五、六天的时间,安胜录自己说的。头几天阻拦的时候没去找我,后来才找的我。记得这么清楚是因为当天我家里有事。上冻了。最后轧了老百姓的地,后期怎么处理的我不清楚。具体时间不记得了,大概是2015年的2月1、2号。
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有异议,证人证言和安铁军证言相矛盾。
本院认为,该份证言与安铁军的证言相互矛盾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言不予确认。
7.证人赵成有(现在李某某处打工)出庭作证,证实2015年2月初,李某某去绥化那面招人干活,因为前年我给他干过活,就找我了。李某某和另外一个人上我那去的。在我家住了一天。
原告质证认为,有异议。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并且和李某某有利害关系。
本院认为,该份证言与本案无直接关系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确认。
8.证人黄宪伟(出租车司机)出庭作证,证实我是开出租车的,当时有个种水稻的姓杜,他要打我车回家,但是我接他的路上风力发电的车坏了我没法过去,后来我让姓杜的走出来的,当时李某某和他妻子还有车也在那。我记不清了。大约是2015年1月份,具体时间我记不太清了。我有名片留在那,有事就能叫车。那段时间我就拉他一回。当时大概有十多台车一起都堵着。我的车前后都有车。
原告质证认为,证人证实的事实不明确、不具体,与原告主张和被告反驳的事实无关联。
本院认为,该份证言与本案无直接关系,故不予确认。
9.证人李兆凯(系李某某的女婿)出庭作证,证实2015年元旦后,我开拖拉机从拉哈拉玉米回来的途中,到风力发电道路口看见施工队卸了好多电线杆,都堆在路上了阻碍道路的正常通过,后来我把车头卸下来开车头走的。
原告质证认为,有异议。证人证明的时间与本案主张的事实无关。证人与本案被告有利害关系,请求法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对证人将车斗卸下后将车头开走的事实予以确认。
10.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2015年1月16日我没有在风力发电施工地堵车。
原告质证认为,有异议。证据为复印件,只有李某某签署的名字,没有原件进行比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也不能证明被告李某某当时没有设置路障。
本院认为,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抗辩且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故对原告给付被告补偿款的事实予以确认。
11.照片一张,证明施工队车坏在路上了,现在还有两个轮胎还在路上放着。
原告质证认为,有异议。无法证明两个轮胎是原告方的,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未标明出处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富裕县人民法院与郝子涛、温万山的调查笔录各一份:
富裕县人民法院与证人郝子涛的调查笔录。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份笔录没有异议。
被告质证认为,有异议。郝子涛说是由工程量签证单回忆的,后来又说是到现场通知的,前后矛盾。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为富裕县法院与郝子涛所作且与其证言、工程量签证单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故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富裕县人民法院与证人温万山的调查笔录。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份笔录没有异议。
被告质证认为,有异议。路口的水泥杆(大概一百多个)是风力发电自己卸的货,与我无关。李兆凯开农用车从讷河回来被卡在那了,把车头开回去车斗扔那了,所以车斗就放那了没开走。说我拿棒子事实是有的,因为他们要动我的车斗,我不知道他们是干什么的,我问他们为什么把水泥杆放路中间致使车无法行走。路是我和风力发电两家一起用的路,他们将水泥杆放路中间我的车过不去了。当时来了一帮人推车斗我没让,他们就走了。后来又放了一个冬天(大概有两个多月)。时间是2015年元旦前后。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为富裕县法院与郝子涛所作且与其证言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故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国华富裕风电三期工程于2012年7月份开工建设,建设方为国华(齐齐哈尔)风电有限公司,2015年初该工程的部分风机、检修道路、集电线路的安装施工在富裕县富裕牧场境内,运输设备车辆需经过被告李某某的承包地上的道路,其是必经之路。2015年1月16日,国华(齐齐哈尔)风电有限公司富裕三期富裕牧场部给付李某某临时占地补偿款170,000.00元,约定补偿款收到后,李某某不阻挠富裕三期项目在其承包地范围内的所有施工。协议达成后李某某以土地被淹为由阻止风机设备及风机吊装车辆经过,时间为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23日和2015年1月31日至2015年2月6日,共计14.25天。2015年元旦后,李兆凯(系被告李某某的女婿)从讷河市拉哈镇拉玉米回来,将车斗卸在路上将车头开走,风电工作人员要将车斗推走,李某某手持棒子不让推走,该车斗在此放了一个冬天,大概有两个多月。在此期间黑龙江省富裕牧场为双方进行了多次协调。2015年7月富裕三期项目建成后并网发电,并入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其平均每天收入电费69,993.57元,14.25天损失电费收入款997,408.4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被侵权人对损失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某某以车辆等设置路障的方式阻挡道路以致原告的设备无法进入施工现场进行施工导致工期延误14.25天,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对此损失被告李某某负有主要责任。原告在被告阻挡施工时应及时的、积极的防止损失的发生,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应借助于公权力的介入防止损失的扩大,不应放任被告的行为,对于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原告亦有一定的责任。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负有主要责任,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未积极防止损失的发生和扩大应承担次要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诉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国华(齐齐哈尔)风电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98,185.88元。此款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原告国华(齐齐哈尔)风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774.00元,由原告国华(齐齐哈尔)风电有限公司负担4,132.2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9,64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屈文祥 审 判 员  夏保贵 代理审判员  田永光

书记员:闫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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