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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华与隆某某皇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国华。
委托代理人李君山,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隆某某皇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某某皇德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地:隆某某宁鸡路潘村路口。
法定代表人高社林,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少峰,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国华与被告隆某某皇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君山,被告隆某某皇德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被告隆某某皇德公司为企业快速发展,向原告国华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了融资借款协议书,约定月利息二分,后改为三分,每三个月一结息。2013年5月31日借款本金由100000元改为106000元。其中6000元为2013年3至5月份利息。此后,隆某某皇德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刘平顺以个人名义为原告出具了七张借款。至今,隆某某皇德公司借原告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当庭举证、质证,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隆某某皇德公司为企业快速发展,向原告国华借款是合法有效的。但双方约定年利率不能超过24%。借款之后,被告理应及时偿还。尤其在被告多次催要后仍不能给付。此行为与理不通,与法相悖。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隆某某皇德公司给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隆某某皇德公司主张2013年9月1日原告支取一笔利息9540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隆某某皇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国华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3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还清本息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隆某某皇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志中 人民陪审员  刘丽红 人民陪审员  镡立格

书记员:刘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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