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华
曹某某
翟立龙(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
李某立
曹现东
王忠贤(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
原告国华,职工。
被告曹某某,农民,系隆尧县华夏重型汽车配件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翟立龙,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立,农民,系隆尧县迅拓汽车配件厂业主。
被告曹现东,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忠贤,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国华与被告曹某某、李某立、曹现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殷彦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华、被告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翟立龙、被告曹现东的委托代理人王忠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国华与被告曹某某借款事实清楚,有融资借款协议书,被告曹某某应如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约定利率15‰/月支付利息直至还清为止。隆尧县华夏重型汽车配件厂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业主为被告曹某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1条 的规定,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故原告要求业主曹某某本人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被告曹某某要求追加其他合伙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曹某某辩称以抵押物优先偿还借款,可在本判决生效后执行阶段实施。融资借贷协议书上虽然没有被告李某立签名,但是盖有隆尧县迅拓汽车配件厂印章,被告李某立作为业主同理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隆尧县建东汽车配件厂企业类型为普通合伙企业,被告曹现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5条 的规定,起字号的个人合伙,在民事诉讼中,应当以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为诉讼当事人,并由合伙负责人为诉讼代表人。故原告起诉曹现东为被告不当,且融资协议书上的印章与被告曹现东经营的企业持有的印章不一致,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曹现东及隆尧县建东汽车配件厂进行担保,对原告要求被告曹现东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原告国华借款2万元,并自2013年11月20日起按约定利率15‰/月支付利息直至还清为止;被告李某立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驳回原告国华要求被告曹现东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曹某某、李某立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国华与被告曹某某借款事实清楚,有融资借款协议书,被告曹某某应如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约定利率15‰/月支付利息直至还清为止。隆尧县华夏重型汽车配件厂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业主为被告曹某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1条 的规定,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故原告要求业主曹某某本人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被告曹某某要求追加其他合伙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曹某某辩称以抵押物优先偿还借款,可在本判决生效后执行阶段实施。融资借贷协议书上虽然没有被告李某立签名,但是盖有隆尧县迅拓汽车配件厂印章,被告李某立作为业主同理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隆尧县建东汽车配件厂企业类型为普通合伙企业,被告曹现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5条 的规定,起字号的个人合伙,在民事诉讼中,应当以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为诉讼当事人,并由合伙负责人为诉讼代表人。故原告起诉曹现东为被告不当,且融资协议书上的印章与被告曹现东经营的企业持有的印章不一致,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曹现东及隆尧县建东汽车配件厂进行担保,对原告要求被告曹现东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原告国华借款2万元,并自2013年11月20日起按约定利率15‰/月支付利息直至还清为止;被告李某立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驳回原告国华要求被告曹现东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曹某某、李某立各负担75元。
审判长:殷彦申
书记员:张圆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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