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国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告: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芬,河北领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丹丹,河北律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国华和原告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各项费用共计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8470元、吊装费1500元、停车费2700元、拖车费1700元、鉴定费3900元、交通费3260元,拆解费3380元,共计64910元,按照责任划分后为46037元。后原告当庭更正停车费和拖车费为:停车费2450元、拖车费250元、救援费17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0日10时23分许,被告驾驶的冀R×××××号(临时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廊南第三通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裴务村南街”东口向东左转弯时,该车右后侧与沿廊南第三通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丁某某驾驶的黑E×××××号小型普通客车前部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及被告李某、赵娜娜、高翊鸣、张雪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并作出(2017)第003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李某辩称,交通事故事实认可,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合理损失同意在责任认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吊装费票据。证明原告因车辆受损支付吊装费1500元。被告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数额过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致使其车辆无法正常行驶,因此,支付吊装费15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故对原告提交的吊装费票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拆解费票据。证明因车辆拆解原告支付3380元。被告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存在重合部分,应予以扣除。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应证据综合确定。3、原告提交停车费、拖车费、救援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停车费2450元;支付从事故地点到停车场的拖车费250元;因车辆受损在事故现场支付救援费1700元。被告对上述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应证据综合确定。4、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证明因车辆损坏,原告支付交通费3260元。被告对交通费不同意赔偿。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应证据综合确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0日10时23分许,被告李某驾驶冀R×××××号(临时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廊南第三通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裴务村南街”东口向东左转弯时,该车右后侧与沿廊南第三通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丁某某驾驶的黑E×××××号小型普通客车前部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丁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丁某某驾驶的黑E×××××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权人系原告国华。2018年1月3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北诚鑫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国华的车辆损失进行价格评估,该公司作出冀鑫评字(2017)289号资产价格评估报告书,内容为:“原告国华所有的黑E×××××号小型普通客车,以2017年7月20日为价格评估基准日,该车的车辆损失为48470元,其中包含拆装费600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3900元。事故发生过程中,原告支付廊坊市安次区特龙停车场停车费2450元和拖车费250元。原告支付廊坊市安次区祖各庄云彩汽车救援服务部救援费1700元。
原告国华、原告丁某某与被告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华和原告丁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芬、被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私有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国华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其向被告主张侵权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丁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李某驾驶的冀R×××××号(临时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事故发生之时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李某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李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国华主张的车辆损失48470元、鉴定费3900元、吊装费15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国华主张的停车费2450元、拖车费250元、救援费1700元。被告认为数额过高,但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原告所支出的上述费用具有不合理性,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国华主张的停车费2450元、拖车费250元、救援费17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国华主张的拆解费3380元。因该笔费用已计算在车辆损失中,故原告属于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国华主张的交通费326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国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39389元。其中车辆损失48470元、吊装费1500元、停车费2450元、拖车费250元、救援费1700元、鉴定费3900元,共计58270元。由被告李某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再按照责任比例70%赔偿39389元,共计41389元。综上所述,原告国华因此次交通事故主张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本院依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国华各项损失共计4138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国华、原告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国华、丁某某负担142.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3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莉莉
书记员:焦艳玲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