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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建材北戴河休养院与秦某某北戴河海天一色度假村有限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建材北戴河休养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李茂,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昭民,河北正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忠英,河北正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某北戴河海天一色度假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马俊刚,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薇,女,该单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军智,北京海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管理委员会建材北戴河休养院(以下简称国资委建材北戴河休养院)因与被上诉人秦某某北戴河海天一色度假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戴河海天一色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某某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2018)冀0304民初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资委建材北戴河休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昭民,被上诉人北戴河海天一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薇、汪军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国资委建材北戴河休养院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餐费及住宿费585010.40元(即2012年度、2013年度涉及康陆签单部分六折;2014年度、2015年度签单整体六折结算);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撤销该判决第一项,并予以改判。首先,对于上诉人签单消费应予以打折优惠,在双方2011年9月份签订的《关于合作经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建材北戴河休养院战略合作协议》中有明确约定。该战略合作协议第十五条关于合作经营期间休养院公益性服务的约定第三款约定:”对于甲方(指上诉人)上级单位、离退休干部职工及其他政府部门的休养人员的住宿和餐饮,乙方(指被上诉人)应给予最大幅度的优惠,并保证服务质量。”从条款约定来看,对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的签单消费,被上诉人应当根据协议约定予以优惠,而并非原审法院所认定的并未约定。因而,是否打折不是取决于被上诉人自愿,相反却是被上诉人应负的协议约定义务。其次,作为著名的旅游景区,北戴河地区有其特殊性。对于北戴河区的休养单位来说,对外进行合作经营是惯常的业务模式,而在此过程中,经营者(承租方)对于合作方(出租方)签单消费予以打折优惠,是餐饮行业的惯例。另外,即使抛开双方间的合作关系不说,餐饮企业对于消费大客户进行打折优惠,也是不成文的规矩。原审法院在认定相关案件事实时,脱离了北戴河地区的客观实际情况,没有充分利用其司法裁量权,违背了诚信和公平原则。再次,2012年度和2013年度的对账单,均对局中心和康陆的签单消费进行了分别统计,且明确局中心的数额为已打折,康陆的签单消费数额为未打折。之所以作出这样的区分,说明双方对于打折优惠结算有约定,否则这种区分就没有任何意义可言。同时,上诉人认为对于在同一时间,针对同一相对方所作出的对账文件,被上诉人在结算时应给付同一折扣。上述对账单只是表明双方对于账目进行了核对,并未明确其上所载明的数额为最终结算数额,至于具体结算数额的确定,应以双方的合作协议以及口头约定及行业惯例为准。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关于双方没有约定打折事项,进而不支持予以打折结算的认定,认定事实不清,进而直接导致了错误判决结果的出现,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审判决书第一项,并依法改判。北戴河海天一色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应该得到二审法院的支持。本案一审过程中,法院对诉讼双方的权利都给予充分的保护,尤其是对账过程,法庭给足了时间,就账目问题双方当庭达成了一致意见。因此,一审的判决在认定事实上十分清楚,应该说一审判决合理合法。二、关于餐饮费的折扣问题。双方合作期间对餐饮费用多次进行了对账,合作后期由于双方发生纠纷涉及诉讼,未能及时对账。但我方也将相应的消费通知给了上诉人,上诉人当时也未提出过反对意见。由于双方就餐饮费用的结算和折扣问题没有达成书面或者存在协商一致的约定,是否打折、打多少折,权利在我方。因此,上诉人对其消费的餐费按照六折予以折扣,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根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切实保护我方的合法权益。北戴河海天一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国资委建材北戴河休养院支付餐费及房费769230.85元;2.要求国资委建材北戴河休养院支付由北戴河海天一色公司为其垫付的水电费、电话费及网费57876元;3.诉讼费由国资委建材北戴河休养院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秦某某海天一色公司建设的海天一色餐厅与国资委建材北戴河休养院东院相邻。2011年,秦某某海天一色公司与国资委建材北戴河休养院协议合作经营,2011年9月,双方正式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国资委建材北戴河休养院将其东院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整体出租给秦某某海天一色公司经营管理,合作期限为15年。签订协议后,秦某某海天一色公司申请成立北戴河海天一色公司在国资委建材北戴河休养院处经营,履行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2013年12月7日,北戴河海天一色公司向国资委建材北戴河休养院发出《终止协议函》,要求终止履行合作协议。因双方对于处理合作事宜产生分歧,国资委建材北戴河休养院于2014年以秦某某海天一色公司及北戴河海天一色公司为被告,以租赁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秦某某海天一色公司及北戴河海天一色公司支付租金及赔偿损失等。诉讼期间,国资委建材北戴河休养院于2015年6月10日接收回租赁物并开始经营。本院于2016年8月13日作出(2014)秦民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北戴河海天一色公司给付国资委建材北戴河休养院2014年度租金2255066元及2015年度租金1127533元;驳回了国资委建材北戴河休养院的其他请求。国资委建材北戴河休养院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7日作出冀民终3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变更为秦某某海天一色公司与北戴河海天一色公司共同给付国资委建材北戴河休养院2014年度租金2255066元及2015年度租金1127533元。在秦某某海天一色公司与国资委建材北戴河休养院正式签订合作协议前,秦某某海天一色公司便于2011年4月至5月筹建北戴河海天一色公司并开始在国资委建材北戴河休养院的东院经营宾馆,国资委建材北戴河休养院自此在北戴河海天一色公司经营的宾馆用餐、住宿等消费,直至2015年6月10日国资委建材北戴河休养院接收回租赁物自行经营。根据北戴河海天一色公司提供的国资委建材北戴河休养院方人员在北戴河海天一色公司经营期间的消费签单及双方核对款项的对账单核实,2011年扣减无签字的单据金额3407元为77515元;2012年扣减国资委建材北戴河休养院有异议的19148元为364335元(建材局中心88970元及康院长签单275365元);2013年为280804元(建材局中心127040元及康院长签单153764元);2014年为54151元;2015年为2529元。另在北戴河海天一色公司经营宾馆期间,北戴河海天一色公司因员工住宿等使用国资委建材北戴河休养院的西院,同时西院有国资委建材北戴河休养院工作人员办公,国资委建材北戴河休养院办公楼的水电费、电话费及网费均由北戴河海天一色公司统一结算,双方在2012年的对账单中明确国资委建材北戴河休养院应付北戴河海天一色公司办公楼水电费18150.4元及电话费、网费5000元,该费用已支付。一审法院认为,秦某某海天一色公司虽与国资委建材北戴河休养院签订合作协议,但协议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说明秦某某海天一色公司承租国资委建材北戴河休养院的院落及设施,由北戴河海天一色公司独立经营宾馆,且在签订合作协议之前即开始经营,所以,无论签订协议前后,国资委建材北戴河休养院在北戴河海天一色公司经营宾馆期间的消费,均应支付费用,国资委建材北戴河休养院辩称不支付2011年费用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国资委建材北戴河休养院在北戴河海天一色公司经营期间的消费金额:北戴河海天一色公司主张国资委建材北戴河休养院2011年消费80922元,金额3407元的单据无国资委建材北戴河休养院方人员签字,应予扣减,应认定数额77515元;2012年金额为19148元的单据记载日期及房间与其他单据一致,国资委建材北戴河休养院提出不应重复计算的观点合理,应认定消费金额为364335元(建材局中心88970元及康院长签单275365元);北戴河海天一色公司主张2013年为280804元(建材局中心127040元及康院长签单153764元),2014年为54151元,2015年为2529元,国资委建材北戴河休养院均无异议,应予认定,上述金额合计779334元。对于国资委建材北戴河休养院提出的部分消费(康院长签单)没有打折,要求北戴河海天一色公司按六折计算的观点,因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对此并未约定,是否打折优惠取决于服务方即北戴河海天一色公司自愿,在北戴河海天一色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不能支持国资委建材北戴河休养院的抗辩主张。对于北戴河海天一色公司主张为国资委建材北戴河休养院垫付2013至2015年6月10日的水电费、电话费及网费,国资委建材北戴河休养院不否认其工作人员在该期间继续在西院办公,国资委建材北戴河休养院提供有自行交付2013年至2015年电话费及网费的证据,没有证据证明其自行交付水电费,故北戴河海天一色公司称为国资委建材北戴河休养院垫付水电费应属事实,在双方未能对垫付数额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北戴河海天一色公司主张按照2012年对账数额计算水电费并无不妥,但鉴于双方于2015年6月10日交接租赁物,2015年可按照5个月计算,2013至2015年的水电费合计为43863元。对于国资委建材北戴河休养院提出的2015年6月10日交接之后北戴河海天一色公司在国资委建材北戴河休养院经营期间消费的14215元,均有北戴河海天一色公司工作人员签字,所以北戴河海天一色公司亦应支付国资委建材北戴河休养院该费用。综上所述,国资委建材北戴河休养院应付北戴河海天一色公司2011至2015年餐费住宿费779334元,北戴河海天一色公司应付国资委建材北戴河休养院2015年餐费14215元,上述两方费用折抵,国资委建材北戴河休养院应再付北戴河海天一色公司765119元,另国资委建材北戴河休养院应付北戴河海天一色公司2013至2015年水电费43863元,上述国资委建材北戴河休养院应付北戴河海天一色公司费用合计8089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一)国资委建材北戴河休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戴河海天一色公司2011至2015年餐费及住宿费765119元;(二)国资委建材北戴河休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戴河海天一色公司2013至2015年水电费4386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90元,减半收取5945元,由国资委建材北戴河休养院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看,被上诉人北戴河海天一色公司在承租上诉人国资委建材北戴河休养院的院落及设施经营餐饮服务前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消费,双方经一审对账后,对一审法院认定的餐费及住宿费金额总数并无异议,对双方无争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关于其在被上诉人处所产生的餐费及住宿费中2012年度、2013年度涉及康陆签单部分和2014年度、2015年度整体签单应当根据协议约定按六折结算的主张,本院认为,2011年9月双方签订的《关于合作经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建材北戴河休养院战略合作协议》第十五条关于合作经营期间休养院公益性服务的约定第三款虽约定上诉人的上级单位、离退休干部职工及其他政府部门的休养人员的住宿和餐饮,被上诉人应给予最大幅度的优惠,但该约定并未明确具体的优惠幅度为多少,属约定不明确,不能作为打折结算的依据,且从上诉人签字的消费账单来看,并不能确认上诉人的消费行为是否为其上级单位、离退休干部职工及其它政府部门休养人员的住宿和餐饮。故上诉人关于应依据协议约定按六折结算餐费及住宿费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关于根据餐饮服务企业对于消费大客户签单消费予以打折优惠是餐饮服务行业惯例的主张,本院认为,在双方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是否打折优惠取决于被上诉人北戴河海天一色公司自愿。本案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国资委建材北戴河休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02元,由上诉人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建材北戴河休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爱彬
审判员  李 蓬
审判员  刘兴亮

书记员:王秀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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