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化工北戴河疗养院与秦某某亿隆酒店用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化工北戴河疗养院,住所地北戴河区滨海大道1号。组织机构代码40182403-5。
法定代表人:丛树义,院长。
委托代理人:熊天英,系原告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郭一心,河北正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某亿隆酒店用品有限公司,工商注册登记地秦某某市北戴河区海韵假日四区2-2-6号,主要营业机构所在地北戴河区联峰路84号,组织机构代码74845049-0。
法定代表人:高英,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东文,河北海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化工北戴河疗养院(以下简称国资委化工疗养院)诉被告秦某某亿隆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隆酒店用品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受理后,于2016年10月13日依法由审判员常玉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熊天英、郭一心,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东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国资委化工疗养院与被告亿(億)隆酒店用品公司于2005年9月5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原告将育花小区二区化工家属院内旧锅炉房出租给被告用作酒店用品仓库使用,租赁期限为三年(2005年9月至2008年9月),租金每年4000元,签字时被告交清一年房屋租金,每年期满后即交付下年租金。租赁期间,被告负责房屋的修缮,修缮费用由被告自理,在双方约定内,被告可对房屋进行装修、修缮,租赁期满或协议解除,被告必须按时搬出全部物件。被告对房屋装修的结构,除门、窗外,其他不得拆除,原告不支付被告所支出的修缮、改造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分别于2006年4月10日和2007年9月18日两次交纳租金共计8000元。2008年9月租赁期满后,原、被告未再续签租赁合同,2011年6月原告曾两次书面通知要求被告给付租金并迁出所租房屋,但被告一直占用该房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5年9月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已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该《房屋租赁协议书》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合同约定“签字时被告交清一年房屋租金……每年期满后即交付下年租金”,及原告提交的2006年和2007年的收款收据可以证明被告交纳了2006年、2007年、2008年三年租金,被告抗辩还交纳了2009年租金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合同,被告继续使用租赁房屋,原告未提出异议,双方的租赁关系转为不定期租赁,原告有权随时解除合同。2011年6月原告两次书面告知被告给付租金迁出房屋,双方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解除,被告应及时将租赁房屋返还原告,但被告未予返还且一直占用至今。现原告要求被告搬出租赁房屋、恢复原状,并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期满后的占用费均属合理诉求,应予支持。因被告占用原告的房屋呈持续状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占用费的主张不超过诉讼时效,该占用费应自2008年10月开始按租金标准(4000元/年)计算至搬出之日。被告答辩所称房屋漏雨给其造成的损失及要求原告补偿对租赁物的投资等均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也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某某亿隆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育花二区化工家属院内承租房屋、恢复原状,并按4000元/年给付原告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化工北戴河疗养院房屋占用费(自2008年10月至搬出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39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秦某某亿隆酒店用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常玉凤

书记员:刘美倩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