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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其路与郜庆生、郜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国其路,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南宫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新景,女,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女,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同需,住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郜庆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宫市。
被告: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宫市,系郜庆生之父。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住所地石家庄市中华北大街27号鑫明商务中心2404室。
负责人许玉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广,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原告国其路与被告郜庆生、郜某某、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文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其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新景、毛同需、被告郜某某、被告郜庆生、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其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1456.4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1日15时20分,原告驾驶电动车载妻赵连春沿308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马旺村口时与被告郜庆生驾驶的冀E×××××号轻型货车(车主郜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南宫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7]第50024号-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郜庆生负事故主要责任,赵连春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诉讼请求。
各被告均未提交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事故发生过程、交警队责任划分同原告陈述。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宫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4天,诊断为右颞顶皮肤裂伤,L2-4椎体左侧横突及L1-L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L1椎体骨质增生、右腕关节软组织损伤等。原、被告就赔偿未达成协议,原告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郜庆生驾驶被告郜某某所有的冀E×××××号轻型货车在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被告郜某某垫付医药费5000元。2017年5月19日,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国其路为十级伤残,护理期为64日(住院天数),建议1人护理,营养期为60日。
庭审中,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并提交相关证据:
医疗费9015.42元,证据有南宫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费用结算单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护理费7714元,根据病历医嘱一级护理两天,每天两人。二级护理62天,每天一人,计算护理人员的姓名张金兴(南宫宇光棉业有限公司员工,月基本工资3500元)自国其路2017年2月21号住院2017年4月26号出院,共护理64天,护理期间单位停发工资。另一位护理人员国新景(南宫永辉文化用品批发站员工,月工资3400元)自国其路住院至2017年2月23号在医院护理,护理期间单位停发工资。两位护理人员均有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用工合同书,单位营业执照;交通费1500元,请法院酌定;住院伙补3200元,计算50元/天*64天=3200元;营养费1800元(30元每天*60天=1800元);国其路电动自行车损失费800元,证据为评估报告;打印复印材料费200元,有票据;残疾赔偿金10727元(证据有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司法医学鉴定书,伤残等级为10级,护理期限为64日,营养期60日,护理人数为1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00元(有票据)。以上共计41356.42元。各被告提出护理费中的护理人员为两名及护理期限均不予认可,护理期限根据病历显示入院时间为2017年2月21号,实际治疗情况截至到2017年3月8号,根据病历中长期医嘱可以看出,另外评残报告及电动车评估结果涉及到我司利益,选定鉴定机构时未告知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交通费无任何票据,但考虑到实际产生,请法院酌定。其他诉讼请求均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者应当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违法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导致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的有关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肇事双方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原告提交的责任认定书、车辆投保情况、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药费单据、司法医学鉴定书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重新鉴定视为放弃异议,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015.42元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双方无异议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和护理人员收入及误工证明较充分,护理标准按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工资标准3400元/月为宜,护理费计算为3400元/30天*64天=7253元,营养费计算为25元*60天=1500元,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和打印复印材料费合计支持1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鉴定费1400元、公估费100元予以认定。伤残赔偿金计算为11919元*9年*10%=107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8195.42元,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郜庆生、郜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同时应为本事故中另一伤者预留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国其路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7253元、伤残赔偿金107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共计27980元(汇入南宫市人民法院农行南宫支行账户50×××16)。
被告郜庆生、郜某某赔偿原告国其路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公估费合计10215.42元的70%即7150元,扣除二被告垫付的5000元,实际赔偿2150元。
三、驳回原告国其路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840元减半收取420元,由原告国其路负担135元,被告郜庆生、郜某某负担2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文辉

书记员:张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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