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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某某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工业桥支行、张某某市宣化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国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张某某市宣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那志刚,河北纵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工业桥支行,住所地张某某市桥东区工业中横街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2806159272T
法定代表人张晓明,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瑞,男,农行张某某支行委托资产经营部科员,住张某某市宣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寰,女,农行张某某支行内控合规部科员,住张某某市桥东区。
被告:张某某市宣化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宣化区滨河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5762087253M
法定代表人董志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宏,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市宣化区春光乡大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张某某市宣化区郝进士巷14号。
法定代表人刘志强,村主任。

原告国某某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工业桥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张某某工业桥支行)、张某某市宣化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化正大房产公司)、张某某市宣化区春光乡大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北村委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那志刚、被告农行张某某工业桥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瑞、刘晓寰,被告宣化正大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北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原宣化蓬豪西服皮鞋厂厂外大门口对面街南库房88.4平米房屋归属原告所有;2、被告宣化正大房产公司将房屋腾空并交付原告;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大北村委会系宣化蓬豪西服皮鞋厂开办人,该厂企业类型属于集体所有制,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原告因与宣化蓬豪西服皮鞋厂存在债权债务纠纷,经过协商,2003年5月8日宣化蓬豪西服皮鞋厂将大门外对面街3间(实际是1大间,88.4平米)库房的所有权、使用权及租赁权等全部权利都归属原告所有,抵顶欠款33870.20元。之后原告实际占有、使用房屋,并于2005年3月1日将房屋出租给高宏斌开台球厅。该房没有房屋产权所有证,原告向房屋管理部门申请产权变更登记未果,但根据法律规定,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该房屋从宣化蓬豪西服皮鞋厂交付给原告时所有权就转移给了原告。原告因与宣化蓬豪西服皮鞋厂存在其他债权债务纠纷,通过诉讼法院依法判决,原告申请强制执行,宣化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3月12日和2005年8月9日作出(2004)宣区法执字第118号和(2005)宣区法执字第185号裁定书,依法对宣化蓬豪西服皮鞋厂强制执行并采取保全措施,保全的房屋包括上述提到的88.4平米厂房。至今两个执行案子均未执行终结,尚有20多万欠款未能执行。
2006年7月,农行张某某工业桥支行与宣化区蓬豪西服皮鞋厂、大北村委会借款担保合同一案强制执行,后执行法官告诉原告,对宣化蓬豪西服皮鞋厂的房屋所有权、土地及机器设备等进行了拍卖,原告占有并查封的本案所涉房屋也在拍卖范围内,该房屋被宣化正大房产公司高价竞得。后在原告与宣化正大房地产公司侵权纠纷判决后,原告于2016年12月底查阅宣化正大房产公司提供的张鑫(产)评报字(2006)第36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等证据时,才知悉本案所涉房屋没有抵押给农行张某某工业桥支行,也不在法院资产评估业务约定书评估范围内,更不应在拍卖的范围内,据此,大北村委会和农行张某某工业桥支行均无权将该房屋作为抵押财产行使抵押权,宣化正大房产公司高价竟得房屋也就没有了法律依据,原告于2017年3月向宣化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请求将所涉房屋交还原告,被法院驳回,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农行张某某工业桥支行辩称,一、原告将我单位列为被告,系主体错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将宣化蓬豪西服皮鞋厂外88.4平米的房屋判归其所有,而该房屋并非我工业桥支行所属,我行也未占用和使用,原告的诉请与我方没有关系。二、我方依据生效调解书向宣化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宣化区法院依法评估、拍卖宣化蓬豪西服皮鞋厂的抵押物,我方申请强制执行是我行的正当权利,并未侵害原告利益。2015年12月7日我方申请强制执行,宣化区人民法院依据在诉讼中对宣化区蓬豪西服皮鞋厂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机器设备作出的评估报告,于2005年12月8日委托张某某中佳拍卖有限公司,对以上财产进行拍卖。2005年12月16日张某某中佳拍卖有限公司与宣化正大房产公司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宣化正大房产公司以400万元的价格购得以上财产。2006年7月14日宣化区法院作出(2006)宣区法执字第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化蓬豪西服皮鞋厂所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及机器设备归买受人宣化正大房产公司所有,以上程序均依法进行,足以认定我方没有侵害原告权益。三、原告认为所涉房屋不在抵押范围内,我行无权行使抵押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我行作为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所有财产都有受偿权,对未抵押的财产只是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现通过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只是偿还了我行部分债权,我行的全部债权至今未获得足额偿付。四、本案的诉讼标的已通过宣化区法院(2006)宣区法执字第44-1号执行裁定执行终结,根据法律规定提出执行异议应当在执行终结前提出,本案原告在执行终结10年后提出执行异议,违反法律规定。
被告宣化正大房产公司辩称,一、我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我方与原告无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我公司是依法高价竞得房屋及土地,原告与其他人的经济纠纷与我方没有关系。二、涉案标的物由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在拍卖范围内,成交确认书的平米数包括涉案房屋,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我公司是依法或善意取得该财产,应受到法律保护。三、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该涉案房屋属于原告所有。综上要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大北村委会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宣化蓬豪西服皮鞋厂2003年5月8日证明,因欠原告33870.20元,将其厂大门外3间南库房归原告抵顶欠款,原告以此证实争议房屋在拍卖之前已归其所有。
2、2005年3月1日原告与高宏斌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证明原告已实际占有涉案房屋。
3、(2004)宣区法执字第118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扣押财产清单,(2005)宣区法执字第18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申请执行宣化蓬豪西服皮鞋厂债务纠纷案中,为防止本案诉争房屋被其他债权人执行,对该房屋申请了查封。
4、房地产抵押物清单,证实宣化蓬豪西服皮鞋厂提供的抵押物中不包括本案诉争房屋。
5、张鑫(产)评报字(2006)第36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证实资产评估的范围应是厂内房屋,而评估报告包括了厂外房屋即本案诉争房屋。
6、张某某市国土资源局宣化分局2015年12月3日情况说明,证明宣化正大房产公司的四至范围不包括本案诉争房屋。
7、宣化蓬豪西服皮鞋厂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实集体土地不得单独抵押。
8、土地估价报告,原告认为该报告说是对一宗国有土地进行评估,而宣化蓬豪西服皮鞋厂的土地系集体土地,故土地报告违法,则拍卖也违法。
被告农行张某某工业桥支行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05)宣区民二初字第492号民事调解书,证实宣化蓬豪西服皮鞋厂欠其600万元借款及利息,愿以抵押资产拍卖后偿还债务。
2、执行申请书,证实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3、(2006)宣区法执字第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拍卖宣化蓬豪西服皮鞋厂及大北村委会价值611万余元的财产,拍卖或变卖后偿付农行张某某工业桥支行。
4、(2006)宣区法执字第4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2005)宣区民二初字第492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
5、(2017)冀0705执异26号执行裁定书,证实驳回了原告异议申请。
被告宣化正大房产公司为证实涉案房屋归其所有,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06)宣区法执字第44号民事裁定书及公告。
2、拍卖成交确认书。
3、宣化蓬豪西服皮鞋厂的房屋及土地图纸。
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1(以房抵债证明)和证据2(房屋租赁协议),宣化正大房产公司对其真实性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材料,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亦予认证。2、农行张某某工业桥支行提供的证据,系生效的调解书及执行裁定书等,本院予以认证。3、宣化正大房产公司提供的执行裁定、公告及拍卖成交确认书,本院予以认证;其提供的宣化蓬豪西服皮鞋厂的房屋及土地图纸,要证实诉争房屋原属宣化蓬豪西服皮鞋厂的财产,该证据系复印件,复印的时间及来源不清楚,本院不予认定。
结合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11月9日和1999年8月6日,宣化蓬豪西服皮鞋厂以汽车、设备及房屋做抵押,向农行张某某工业桥支行借款160万元和45万元。1999年6月30日,由大北村委会提供保证,宣化蓬豪西服皮鞋厂向农行张某某工业桥支行借款395万元,上述借款到期后,宣化蓬豪西服皮鞋厂未能还款。2005年4月,农行张某某工业桥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宣化蓬豪西服皮鞋厂、大北村委会偿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及相应利息。诉讼中,本院委托河北康龙德土地估价所有限公司张某某金地分公司对宣化蓬豪西服皮鞋厂的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05年11月18日作出张金土[2005](估)字第05号土地估价报告。同时委托张某某鑫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宣化蓬豪西服皮鞋厂所有的机器设备及地上建筑物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05年11月19日作出张鑫(产)评报字(2006)第36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该评估报告评估的房屋中包括国某某所主张的88.4平方米南库房,该房评估价值为11076元。2005年11月26日,本院作出(2005)宣区民二初字第492号民事调解书,因宣化蓬豪西服皮鞋厂未按合同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在其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开办人大北村委会未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清理宣化蓬豪西服皮鞋厂的资产以偿还债务,自愿承担395万元借款本息的连带担保责任,故经本院调解达成如下协议:宣化蓬豪西服皮鞋厂向农行张某某工业桥支行借款600万元及相应利息,由大北村委会负责清理其抵押资产,予以拍卖,以偿还所欠借款本息;不足部分,大北村委会于处理完抵押资产十日内在395万元借款本息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2005年12月7日,农行张某某工业桥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据在诉讼中对宣化蓬豪西服皮鞋厂的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机器设备作出的评估报告,于2005年12月8日委托张某某中佳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财产进行拍卖。2005年12月16日,张某某中佳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与宣化正大房产公司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宣化正大房产公司以400万元的价格购得以上财产。2006年7月14日本院作出(2006)宣区法执字第44号裁定书,裁定:宣化蓬豪西服皮鞋厂所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及机器设备归买受人宣化正大房产公司所有。2007年4月,因被执行人无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作出(2006)宣区法执字第4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2005)宣区民二初字第492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2017年3月,国某某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其在2016年12月才得知诉争房屋不在抵押范围内,也不在法院委托评估范围内,不应被拍卖。本院(2017)冀0705执异2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国某某的异议申请,国某某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04年及2005年,国某某两次起诉宣化蓬豪西服皮鞋厂欠款纠纷,本院作出判决后,宣化蓬豪西服皮鞋厂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国某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04)宣区法执字第118号案件中,国某某曾申请保全了本案诉争房屋。本案审理中,国某某称诉争房屋被拍卖后,其收到执行局按评估价值11076元所给的房屋补偿款。
再查,本案诉争房屋不在宣化蓬豪西服皮鞋厂向农行张某某工业桥支行借款时所提供的抵押物中。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执行程序中,案外人有权提起两类执行异议,一类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法院审查认为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纠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另一类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有权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法院审查认为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本案中,国某某认为涉案房屋不在宣化蓬豪西服皮鞋厂向农行张某某工业桥支行借款合同案中的抵押财产范围内,不应被拍卖,系对执行行为提出的执行异议,同时,其要求确认该房屋归其所有,系对执行标的提出的执行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国某某提出的两项异议,均是针对(2006)宣区法执字第44号执行案件,而该案已经本院(2006)宣区法执字第4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执行,即该案的执行程序已经结束,异议指向的标的88.4平米南库房也已拍卖给宣化正大房产公司,即执行标的也已执行终结。
另从执行异议之诉的目的来看,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是为了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该项权利的行使应是在执行过程中,如果执行行为已经结束,诉争的标的经过执行程序已被他人取得,则无需再排除执行,况且在执行程序中亦不能判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财产,故案外人诉讼已无实际意义,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国某某要求确认原宣化蓬豪西服皮鞋厂厂外大门口对面街南库房88.4平米房屋归其所有及要求张某某市宣化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该房屋腾空交付给其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国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婕
审判员 苗照亮
人民陪审员 高莲芝

书记员: 栗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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