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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罗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申请人:国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汉南大道458号(现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长丰乡长丰科技产业园A9栋三楼),组织机构代码17816356-0。
法定代表人:孙利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生兵,湖北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罗某某,工人。
委托代理人:彭飞,荆门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国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罗某某落实工伤保险待遇发生争议,不服钟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钟劳裁(2014)06-1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要求撤销该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国亚公司对罗某某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9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该行政案件审结后,本院依法通知本案双方当事人继续参加诉讼,并于2014年11月2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申请人国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生兵、被申请人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某某在仲裁阶段诉称,2013年2月4日,其应聘到国亚公司钟祥科技园项目建筑工地上班,劳动岗位为钢筋工,月工资为4500元。罗某某在工作中不慎被另一辆吊车打伤面部。经钟祥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外伤性鼻出血,多发性面部骨折,面部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住院治疗10天,在伤未痊愈的情况下,国亚公司强制办理了出院手续。2013年8月6日,罗某某向钟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9月10日,该局作出罗某某系工伤的认定。2014年1月20日,荆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荆劳残(2014)94、95号鉴定结论通知书,罗某某工伤致残程度为十级,停工留薪期为四个月。国亚公司仅支付部分医疗费,而未落实其相关工伤待遇,故罗某某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国亚公司支付罗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5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9448元、一次性工伤补助金19448元;2、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0元;3、支付鉴定费50元、交通费995元、住宿费800元。
国亚公司向本院提交申请称,其因与罗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钟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钟劳裁(2014)06-1号仲裁裁决,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理由如下:1、该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国亚公司与罗某某之间是追索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属于非终局仲裁裁决事项;2、该仲裁裁决所依据证据不合法。罗某某的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并未对国亚公司送达及生效;3、该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罗某某工作的工程项目不是国亚公司承建的,而是刘炳球个人借用国亚公司的施工资质承建的,罗某某与国亚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与刘炳球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且罗某某已与刘炳球就其交通费、住宿费及停工留薪工资协商一次性了断并履行完毕,仲裁裁决仍认定国亚公司承担上述费用错误,且仲裁裁决罗某某的工资标准计算亦存在错误。
罗某某答辩称,1、本案是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案属于终局仲裁;2、罗某某与国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与国亚公司并不存在一次性了断协议;3、钟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依照法定程序向国亚公司送达工伤认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书且有送达回执。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国亚建设公司的申请。
国亚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A1、罗某某与王世明签订的协议一份、罗某某及王世明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以证明罗某某受伤后刘炳球已安排王世明与罗某某就其伤情的后期复查调养、误工达成一次性了断补偿协议,不应继续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且刘炳球已支付罗某某医疗费4900元、生活费及其他费用1306元和一次性补偿金9000元;
A2、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2014)鄂钟祥行初字第00014号行政判决书一份及其送达回执,以证明本案仲裁裁决依据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无效。
对于国亚公司提交的证据,罗某某质证认为,证据A1中协议上面的签名是其在受胁迫的情形下签的,署名罗某某的证明是其本人所写,但证明中所指的1100元是支付给护理人员的,王世明写的证明内容是虚假的,协议中约定的补偿费用其并未收到;对证据A2无异议,该行政案件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系生效判决,该份行政判决书中也认定罗某某系工伤,且钟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向国亚公司进行重新邮寄送达,该证据不能达到国亚公司的证明目的。
本院审核认为,证据A1涉及罗某某是否已获得赔偿的事实认定问题,不在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规定的撤裁审查事项中,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对证据A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是否达到证明目的涉及本案仲裁裁决是否准予撤销,待后文详述。
为反驳国亚公司的主张,罗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B1、工伤认定期限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以证明钟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8月6日要求国亚公司提供罗某某不是工伤的证据;
B2、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以证明钟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9月12日向国亚公司邮寄送达,国亚公司于2013年9月16日签收;
B3、劳动能力鉴定书及邮寄送达查询单,以证明国亚建设集团已于2014年1月24日收到该文书;
B4、本案仲裁庭审理笔录一份,以证明罗某某在仲裁庭审阶段未陈述已收到一次性9000元的补偿费;
B5、钟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国亚公司邮寄送达罗某某的认定工伤决定书EMS封面一份,以证明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已依法向国亚公司重新送达,该工伤认定书已生效。
对罗某某提交的证据,国亚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B1、B2、B3均持异议,该三份证据均系复印件,不具有合法性,B1是否邮寄送达从证据上看不出来,B2不能证明送达时间,B3没有邮寄的封面,“本人签收”中本人不清楚是谁,均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B4是真实的,但罗某某确系在仲裁庭审中陈述过其收到了9000元,仲裁庭未对罗某某的陈述进行完整记录。对证据B5,我方确已收到钟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邮寄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但该份证据不能证明罗某某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是有效的,因法院已判决其无效,不论送达几次,都不具有证明力。
本院审核认为,因国亚公司已对认定工伤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罗某某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是否向国亚公司送达以该行政判决为准,对证据B1、B2、B3不予采信。证据B4涉及罗某某是否已获得赔偿的事实认定问题,不在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规定的撤裁审查事项中,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对证据B5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罗某某与国亚公司因落实工伤保险待遇发生争议,罗某某向钟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钟劳裁(2014)06-1号裁决书,裁决:一、罗某某与国亚建设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国亚建设公司支付罗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01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4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448元;三、国亚建设公司支付罗某某治疗费50元、交通费995元、住宿费800元;四、国亚建设公司支付罗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9724元。该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决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国亚公司不服该裁决,认为其符合应予撤销的法定情形,向本院提出撤销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终局仲裁)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据此,劳动争议终局仲裁裁决仅在法律规定的上述六种情形下才能准予撤销。
关于仲裁程序,国亚公司主张本案系其与罗某某之间追索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仲裁裁决国亚公司支付罗某某工伤保险待遇为67482元,超过钟祥市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本案劳动争议事项不属于终局裁决事项,而本案仲裁裁决却为终局仲裁裁决,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的为准”,据此,仲裁裁决类型是否正确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撤裁案件的审查范围,故国亚公司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本案仲裁裁决依据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是否已向国亚公司送达、是否生效,国亚公司已就认定工伤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钟祥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钟祥行初字第00014号生效行政判决书。国亚公司认为,根据上述行政判决,罗某某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已被判决无效,依据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作出的钟劳裁(2014)06-1号仲裁裁决应予撤销。本院认为,(2014)鄂钟祥行初字第00014号行政判决书仅能证明罗某某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判定送达程序存在瑕疵,不能证明罗某某的工伤认定错误,且该程序瑕疵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应当准予撤销的情形,故国亚公司的该项理由亦不能成立。
关于仲裁裁决的法律适用,国亚公司主张其与罗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能适用劳动法律法规来处理本案,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国亚公司未提交任何相应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国亚公司主张罗某某已与案外人刘炳球就其交通费、住宿费及停工留薪工资协商一次性了断并履行完毕,及仲裁裁决中罗某某的工资计算标准错误问题,涉及仲裁裁决事实认定,不在法律规定的撤裁案件审查事项中,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钟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钟劳裁(2014)06-1号裁决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可撤销情形,故对国亚公司申请撤销该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国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撤销钟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钟劳裁(2014)06-1号裁决书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国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肖 芄 代理审判员  刘慧敏 代理审判员  李 瑞

书记员:龙金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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